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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人”的就业限制也不应过“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0日09:05 上海青年报

  □舒圣祥曾犯有介绍卖淫罪、强奸罪和赌博罪等四类自然人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从业,这是日前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第五条规定。据报道,成都律师邢连超和孙雷却对此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该条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劳动权即平等就业权,属于对特殊人群的歧视,因此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等。

  这两天,此新闻获得了转载频率和评论次数的“双最多”。人们之所以关注它,“

四类人”曾经犯罪或者受过处罚的特殊身份固然是一个原因;但更重要的,却是有律师公然为这“四类人”说话,并以“违宪”的名义为他们的平等就业权高声疾呼———这似乎已经突破了公众“爱憎分明”的情感底线,因此招致了批评声。

  平心静气地说,“四类人娱乐场所禁业”的规定与最近被舆论痛批的“闯红灯扣奖金”的规定,某种程度上犯了同样的错误,那就是都有“惩罚过度”的嫌疑。“闯红灯扣奖金”的“惩罚过度”既表现在警察权力对私人领域的超范围延伸干预,也表现为私相授受没有行使国家权力资格的“单位”来行使国家权力;而“四类人娱乐场所禁业”的规定,则把对过去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延伸到并未违法犯罪的将来,等于是在已有惩处的基础上,再额外追加了剥夺部分劳动就业权的处罚。

  而且,“四类人娱乐场所禁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关部门为了执法便利(对四类人实施娱乐场所禁业,至少在数学意义上减少了可能的犯罪主体数量),而牺牲了他人依法享有的平等劳动就业权利。然而,“过去犯罪等于未来可能犯罪”的推演逻辑显然是荒谬的———如果这一推演逻辑成立,等于就否认了“改过自新”的可能,现有大部分的惩罚犯罪手段就是无效的,惩罚犯罪的有效手段将只有一次性地剥夺权利或剥夺特定的权利。因此,对四类人实施娱乐场所禁业现实中是不会有好效果的,四类人的平等就业权没有理由充当这一荒谬逻辑的“陪葬品”。

  在我看来,即使要追加在劳动就业方面的惩罚以便更好地实现惩罚效果,年数限制也优于终生禁止。比如,限制四类人在一定年限内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从业。因为,年数限制可算作必要的关联处罚,终生禁止却涉嫌对平等就业权的侵犯和剥夺。

  同样都是“惩罚过度”,“闯红灯扣奖金”被痛批,律师质疑“四类人娱乐场所禁业”却也被痛批。原因大概就出在,闯红灯者被我们同情和尊重,四类人却遭我们唾弃和鄙视———对不同人群的好恶之别,影响了我们判断的公正。用个人情感的情绪化表达取代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性判断,这当然是不可取的。宪法赋予任何人的任何未被禁止的权利都是重要的,都是应该被尊重的,否则也就是我们对宪法赋予自己的合法权利的不尊重———因为权力超越宪法的行为一旦得到我们纵容,实际上也就是对权力僭越任何权利之“合法性”的间接授权。这个意义上,“四类人”的平等就业权同样重要;律师为“四类人”争取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应该得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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