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十几年洼地变良田村委会毁约法律维民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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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1日14:09 大众网-农村大众 |
本报无棣讯(通讯员蔡晓磊胡秀琴)无棣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被告某村委会败诉,被判继续履行原告刘某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1990年4月,无棣县某村村民刘老汉与邻村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了邻村的一片坑洼地,承包期30年,承包费为每年100公斤粮食,一年一交。承包合同履行至2001 年8月,因刘老汉年迈,无力继续耕种,经协商,由刘老汉的儿子刘某(即本案原告)继续承包,承包费改为每年现金80元。刘某遂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耕种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2004年8月30日,某村委会突然告知刘某即日起合同不再履行,想以高价将刘某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 2005年10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刘某出具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被告在1990年4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1990年4月29日将村南的坑洼土地承包给刘某之父刘老汉,承包期30年,承包费100公斤粮食,一年一交。另一份是2001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在2001年8月5日经协商,被告将承包给刘老汉的土地变更为由原告承包,承包费由粮食100公斤变更为现金80元,并且原告在承包时补交了其父1999年至2000年两年的承包费。上述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被告方提出在2001年双方合同中对原告的承包期限没有任何约定。 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1990年4月,2001年8月5日对合同的变更,属部分条款的变更,应认定为原合同的继续,双方仍应按照199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施行,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又因原告刘某及其父亲承包该土地已耕种十多年,做了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上的投入,将原来颗粒无收的坑洼 地改造为良田。原告并在土地上栽种许多枣树,都已成活,有的已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精神,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促进农村土地合理流转的角度出发,亦应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及其父亲系无棣县水湾镇人,不是本村村民,被告将土地发包给原告的父亲没有经过该村村民会议通过,也没有经过该乡人民政府批准。法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