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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帮助肇事者逃逸,何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3日09:43 检察日报

  案情:2004年1月1日6时许,胡某无证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搭乘赵某等人在浙江富阳市附近与村民闻某相撞,造成闻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赵某通知了裘某,裘某随后电话通知并叫来了车主盛某以及汪某。经五人两次商量后,裘某、盛某到公安机关报了假案,称面包车放在富阳鸿运大酒店后被窃,胡某、赵某、汪某则于当晚将肇事车辆抛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第二天晚上,五人再次商量后决定由赵某安排胡某离开富阳。1月3日早上,汪某给了胡某1000元钱,胡某便去了江苏镇江避风。当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就此事立案侦查后

,汪某等人于当天晚上打电话叫胡某回来投案。1月4日,汪某、裘某等人到杭州接胡某赶回富阳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意见:本案处理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毫无异议,但对犯罪嫌疑人赵某、裘某、盛某、汪某四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裘某、盛某、汪某四人虽然在事后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胡某逃避处罚的行为,但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立即通知并陪同胡某主动归案并如实说明情况,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等四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明知犯罪嫌疑人胡某是犯罪的人,为了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经密谋由裘某、盛某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作假证明;赵某、汪某则帮助犯罪嫌疑人胡某将肇事车辆抛弃,以毁灭罪证。上述四人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犯罪嫌疑人裘某、盛某、汪某三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在犯罪嫌疑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赵某就在现场,从其随后实施的一系列帮助行为中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是希望犯罪嫌疑人胡某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也直接促成了胡某的逃逸。其行为符合前款解释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因实施了帮助胡某逃避刑事侦查的行为而构成包庇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裘某、盛某、汪某四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本案中,从主观上看,赵某等四人对于胡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这一犯罪事实是明知的;在客观上,为了帮助胡某逃避法律追究,他们共同密谋并分工实施了报假案、作假证明、隐匿犯罪证据的行为。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赵某等四人在犯罪嫌疑人胡某已逃往江苏后的第二天打电话让其回来投案并亲自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仅仅是犯罪后迫于公安机关的严查而不得已为之。规劝胡某投案并陪同其到案说明情况,只能说明赵某等四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但不能因此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至于第三种观点主张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对赵某只能以包庇罪论处。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肇事人对事故的后果并没有主观上的直接或间接的故意。赵某作为车上的乘员,其主观上仅仅有帮助逃避的故意,对交通肇事本身并无任何故意或过失。依据刑法规定和当前理论上关于共同犯罪的通说观点,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交通肇事而言,犯罪嫌疑人赵某和胡某在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所以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述规定同本案情况并不一致,因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追究第三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因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法律责任,但本案是胡某驾车与村民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而不是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所以不适用上述规定。赵某明知胡某无证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为使胡某逃脱罪责,与他人共谋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并隐匿罪证,其行为完全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单位:浙江省富阳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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