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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应当改变立法思路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8日02:02 东方早报

  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乔新生责任编辑 刘景 任大刚 单雪菱

  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向全体公民征求意见。这是我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又一重大举措。

  劳动合同法摈弃了传统的立法模式,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
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使得这个法律文件具有了强烈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必须指出,这部法律文件与公众的普遍期望尚有一定的距离。

  首先,这部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实施

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更没有规定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导致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后,劳动者能否提起国家赔偿,这就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推卸自己的责任提供了很好的法律空间。换句话说,劳动合同法着眼于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的义务,但是却没有为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义务设置更加明确的法律规范。这是这部法律的重大疏漏。虽然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劳动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但既然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义务,那么就应该同时设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法律上规定劳动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倘若法律规范中能够明确规定,如果在政府管辖的范围内出现了大规模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必须辞职,或者必须向劳动者作出书面的公开说明,那么,劳动者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过程中,道路可能会更加平坦。

  其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变更、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表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能否落到实处值得怀疑。原因在于,在就业压力面前,劳动者很可能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放弃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坦率地说,即使法律规定再严格,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法保证,那么,这些规定等于零。如果要求政府部门免费提供合同文本,或者要求政府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那么,比现在这种面面俱到,要求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显得更为重要。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更加深入地介入到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去,真心实意地为劳动者谋取利益。目前这种貌似公平,但却蜻蜓点水的法律规范,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最后,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是,劳动合同法却没有对工会履行自己的职责提供任何必要的条件,更没有规定工会组织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这种“断头法律”究竟能够达到何种效果人们不得而知。

  表面上看,劳动合同法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但是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劳动合同法最具价值之处就在于: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自己的法定责任。如果没有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参与,那么,劳动合同法只是一张写满权利的废纸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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