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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杀夫量刑不一很正常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30日08:24 法制日报

  读者反馈

  《法制日报》3月29日5版刊登了《同是受虐杀夫上海重判14年包头轻判缓刑专家建议统一量刑标准》的文章,对同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量刑结果存在差异提出了质疑。其实,就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这种差异的存在是很正常的。

  首先,我国的法律构架大多是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的,主要以成文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公布案例指导审判实践。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判例法相对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其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正因为此,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也就是成了造成同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量刑结果存在差异的法律制度渊源。

  其次,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规定得比较宽泛。刑法第232条规定:“对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主要是指防卫过当致他人死亡或“逼上梁山”式的杀人等情况,由此可见很多受虐杀夫的被告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可以作出从轻判决。如果再加上投案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量刑方面的参差不齐也就成了预料之中的事情了。

  第三,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政治、经济状况差别较大,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搞“一刀切”。例如,同样是盗窃3000元钱,同样的犯罪情节,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和经济落后的内陆地区量刑结果当然就有差别。从《法制日报》载文的情况来看,上海浦东新区某商场营业员王长芸与内蒙古包头市的刘颖即使其他情节一样,在文化程度和请求救济的渠道等方面都存在着天壤之别,对她们处以不同的刑罚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当然,成文法与判例法作为当今世界上的两种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各自的利弊均有,根据我国的国情不应采用判例法制度,但不影响我们对判例法的有关制度大胆“拿来”,建立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即使建立起来了这样的法律体系,适用法律在同类型个案中存在的差异尽管可以有所缩小,但还难以彻底避免。由于案件的多样性,我们不能指望法院审理案件如电脑运算那样精确和一致。司法裁判不是简单的“电子运算”,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同判”,表面上趋于公正,其实可能会离公正越来越远。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徐爱民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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