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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立法遏止“跑官卖官”行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31日07:15 扬子晚报

  本报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昨天在宁召开,本次会议的议程之一,是对《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进行二审。经过广泛听取委员们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这次提请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对原《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将社会广泛关注的“跑官卖官”等问题纳入了预防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划定7条“红线”

  声音有委员提出,草案的调整范围较窄,不仅要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做出规范,还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做出规范,尤其是对用人、资金的分配做出规范。

  修改回应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建议,增加一条具体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7种行为,包括:利用职权为配偶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借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单位考核

  声音有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中有关预防措施的规定较为单薄,应当适当充实这方面的内容以增强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苏州等地善于预防职务犯罪咨询制度的成功经验,可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修改回应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明确引咎辞职制度

  声音有委员认为,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应当增加一些具体、有力的规定,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违反规定任用有关人员的行为,应当设定法律责任;有的地方和群众还建议明确引咎辞职制度,并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增加责任规定。

  修改回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于丹丹薛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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