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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道交安全立法以人为本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31日08:25 法制日报

  “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20%至30%的赔偿责任。”

  今天,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突出了以人为本,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第一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理念。

  在此前的2005年11月,《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初审后,2006年1月,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内司委和法工委围绕条例(草案)中群众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首次举行了立法听证(本报1月12日第3版曾作报道)。体现以人为本,准确反映民意,兼顾各方利益,成为《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

  机动车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审议通过的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至90%;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至70%;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至50%;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20%至30%。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关键所在。而驾驶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得到方便、快捷、高速益处的同时,即使无事故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从立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矛盾,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有过错的行人规定承担应有的责任,能够体现行政处罚中的公平公正原则。

  从非机动车、行人角度来看,其相对于机动车是弱势群体,但对于驾驶人而言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平等的,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司机的角度考虑,如果司机面临大额赔偿,就会突破大多数司机的经济底线,守法司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同样突破了法律追求社会基本公平、平等的底线。

  从宁夏的实际情况来看,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比较薄弱,一些市民横穿马路,行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法规或规则的现象比比皆是,而将各种因素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归驾驶人一方承担,是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的。

  非机动车登记种类由政府规定

  审议通过的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的种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登记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这是因为,从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占有量和今后的发展趋势,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看,实行登记制度上牌上路非常必要。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行驶路线与自行车、行人通行区域重合,而且电动自行车争道抢行时有发生,对其实行必要的登记,不仅有利于加强管理,有利于驾驶人培养自我守法的意识,便于社会监督,而且一旦发生逃避事故,很容易查处肇事者。

  交警提供的事实才是处罚依据

  审议通过的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警察提供的事实,可以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这是因为,交警的指认,属于证据,而不是执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如果单凭交警的指认进行处罚,势必剥夺了被管理人的抗辩权。而从目前执法者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来看,根据交警指认进行处罚不仅不具备条件,而且会给执法者随意执法留下了较大空间,滋生腐败,还可能在证据使用上出现主观臆断,不利于尊重和保护相对人和弱势一方的利益。

  从法律程序上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通行行为的处罚采用的是一般程序,如果单凭交警的指认就可以处罚,无疑是简化了程序,变相将一般程序适用为简易程序。

  在事实认定上,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仅凭值勤交警对其违规事实的指认进行处罚,证据效力的证明力度不够,无疑赋予交警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本报银川3月30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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