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保障“李文娟”们的举报权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1日06:51 新京报 |
据报道,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公务员李文娟,因实名举报当地国税局存在人为减免和少收企业巨额增值税的现象,遭到相关人员的打击报复:她被两次辞退工作;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然后又被劳动教养一年。 我们知道,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神圣权利。但凡权利,则必有保障问题。西方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这表明,权利如同一朵美丽的鲜花,它必须牢牢地扎根 于救济和保障之上,否则随时可能遭遇枯萎之灾。这几年来,举报人受到报复的例子不时见诸于报端。与李文娟的举报经历类似,辽宁省锦州市交通银行工作人员鲍宇等人举报该行假核销行为后,就不断受到恐吓、威胁、骚扰,甚至被人袭击。举报人的这些遭遇,分明让人们感觉正义受到了邪恶的扑杀,这就不得不促使我们去反思:公民举报权利的保障到底哪里出了问题? 按照法治的一般原理,法律获得良好运行的条件有二:一是必须制定保障公民检举权的良法;二是已经制定的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当我们审视现行关于举报人的法律保护制度时,却很容易发现其中存在的空白和“硬伤”。 首先,在统一立法层面上,迄今为止除了在刑事诉讼领域有一些比较笼统的法律规定,我国尚没有一套系统的关于举报人保护的法律或制度。例如,对于举报材料的处理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性规范? 对举报人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采取何种方式的保护? 哪些具体的机构应该承担保护之责?保护机构失职或推诿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果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可以享有哪些特殊的保障待遇?这些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清晰的答案。 其次,虽然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我们的一些部门和机构为保护举保人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6节专门就“保护”作出规定,要求对举报人的身份加以保护,不得泄露有关举报人身份或者可以推测出举报人身份的信息,甚至规定了对匿名举报信不得进行笔迹鉴定等。但是,类似规定常常得不到落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这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太低,且适用范围有限;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存在着行政权力对司法部门的干扰,影响到了对举报人的保护。 基于检举权利的重要性,世界各国无不对该权利的保护重视有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起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国家,揭露问题的人往往被称做是“吹口哨人”,目前美国国会通过的《吹口哨人保护法》对“吹口哨人”保护作出了非常细致的规定。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公约》的缔约国,要为举报人撑起法律的保护伞,就迫切需要为此进行统一立法。 统一立法内容可以包括:制定科学、规范的举报处理程序规范;将为举报者保密纳入法律管理范畴,例如建立“事前”的危险报告制度(即从举报伊始就受到保护)和“事中”的“双面陈述制度”(即为防止身份泄露而采取的变声出证或蒙面出证);明确保护机构的职责,明晰打击报复的确切含义;建立包括举报人救济基金、国家补偿在内的举报人特殊保障制度等等。 除了制定良法,我们还需要破除法律执行上的体制障碍,即通过加强民主监督,使各级地方官员的权力受到制约,以确保法令畅通无阻。总而言之,保障公民的检举权,不仅是强化法治、建设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惩治腐败、激浊扬清、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之一。 □钟凯(四川社科院法学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