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城乡“同命同价”不应设定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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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02:14 华夏时报 |
日前,安徽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了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 长期以来,造成人身伤亡之后,受害人的城乡身份决定其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大小。这条判例的出现,似乎是对此前城乡同命不同价的矫正,其实不然。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实现“同命同价”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受害人方方来自农村,属农村户口,但方方所 在的合肥市某小学出具证明,证实方方早在2004年元月就转至该城市小学就读。其二,方方的父母也于2年前来合肥打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方方受伤后的护理费可以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受害人能够得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的赔偿,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城乡同命同价,而是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具有与城镇居民一样的生存状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显然,如果受害人方方不是在城镇上学,依然不能得到城乡同命同价的赔偿;如果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受害人无法得到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因此,这起所谓的同命同价之判例,不具有典型意义,它没有修正依据城乡二元管理模式所推导出的城乡同命不同价的荒唐逻辑。这个判例之所以具有同命同价的假象,是因为受害人碰巧符合各项依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而设定的条件,受害人具有事实上的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该判例所依据的附加条件,仍然体现了对于生命的人为价值厘定,缺少起码的起点公平。无论是从尊重个体的生命,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讲,同命同价都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