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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03:15 燕赵都市报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日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参照安徽省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4月2日《江淮晨报》)

  "同命同价"为何还要"附加值"

  “同命不同价”,这个由户籍诟病而产生的“衍生物”,曾经不知使多少“草根”感到无奈与心酸。而今,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这种敢于突破司法束缚,实践城乡“同命同价”的做法,着实让人欣慰。可是,细读新闻,笔者却发现这一“前无古人”司法实践背后还是有“附加值”的。

  据报道,参照安徽省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此次受害人受伤后的护理费也可以根据该指导意见,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可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也正是依此而做出了“史无前例”的评判。

  笔者不明白了,既然敢于冲破传统观念的桎梏;既然想树立“同命必须同价”的旗帜,为何还玩“拖泥带水”,拆了院墙又建篱笆?试问,“同命同价”附带令人卡哽的“附加值”后,是否会使“公平公正”大打折扣呢?

  其实,这种戴有“帽子”的“同命同价”不仅说明了我国公共政策上的某种松动,还揭示了某些地方政府的“拖沓庸政”和虚张声势。既想给自己的“政绩布”上再添“圣笔”,又不想费心劳神去触及顽症的根源,更不愿与仍有“油水”可滤的固有旧体制“翻脸”。结果,也就只好选择这种“折中”的套路,既平息了民愤,又光彩了自己,何乐而不为呢?可笔者更想问:那些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的农村人呢?难道新时代的法律又要重新标签现代的“三六九等”?

  实际上,同命之所以不能同价,真正的“罪魁祸首”还是陈旧落后的户籍管理体制。如果我们不想从追溯诟病的根本,没有“六亲不认”、誓断城乡户籍二元体制的丝丝连连,任何政策,任何司法新款,都难以逃脱“挂羊头,卖狗肉”之嫌。因为按照带有“附加值”的司法标准,也仅仅是为某些“上层草根”开通了“同命可同价”的权利和地位,而那些以“下层农民工”为代表的贫困人群依然是“不值钱”的一族。因此,事故赔偿底线必须体现毫无附加值的公平与公正。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首次实现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是司法实践上的一个破冰转折。但笔者希望“同命同价”更应“完璧无瑕”,不应该有人为的“附加值”来“玷污”法律与公平的圣洁。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消弭横亘在和谐社会发展面前的障碍,实现更大、更专、更真的社会公平。

  ■张红蕊

  “同命同价”顺民意更要合“法意”

  安徽省的这个《意见》被许多人评论为“大胆”,而我却一点也高兴不起来。

  首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指导性的,安徽省也不例外。安徽省高院的这个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背道而驰,或者说得明白一点就是安徽省高院修改了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安徽省高院不仅没有这个权限,而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安徽省的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无效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法律适用的问题,必然导致新的矛盾和不公平产生。

  其次,安徽省高院的这个规定并没有彻底消除安徽省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按照安徽省高院的这个规定对“同命同价”的产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必须是因为同一事由致人身损害并且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这个条件的设置给人产生一种错觉,那就是只有在同一个事件中而且即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同命不同价”。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只不过在同一事由致人身损害并且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情况下,才让我们更能够直观地看出这种不平等的存在及其差距。安徽省高院的规定不免给人一种出风头和作秀的感觉。

  公平和权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尊严,但是法律至上的观点更应该深入人心。因为说到底公平和权利只有有了来自法律的保障才会更牢靠。安徽省高院的做法实在是不可取,其中最大的不可取之处就是在给人们带来公平感觉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律至上的理念、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大家都记得那句古话:解铃还须系铃人。希望最高院这个系铃人尽快解除这个以法律的形式人为地制造民间不平等的“铃”,让这些标志不平等的“铃”少些,再少些。

  ■王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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