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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不能“陪而不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09:55 大洋网-广州日报

  □由于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没有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职责地位模糊,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大量存在。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和原被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实行陪审制,既可以避免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上的随意性,又能保证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陈建智汤剑军

  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82年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规定。但随后修订或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正因为这些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在我国已走过70多年历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并不规范,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有助于强化人民当家作主意识,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决定》赋予区、县(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任命和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三项职责,这些权力都是人大常委会以前所没有的。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分析总结过去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积极履行《决定》赋予的职权,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

  当然,选任人民陪审员只是实施《决定》的第一步,关键是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决定》的实施真正落到实处。这就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通过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听取人民陪审员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一)监督人民法院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过去,由于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没有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职责地位模糊,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大量存在。为此,《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明确地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即行使审判权。另外,《决定》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必要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监督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陪审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过去,人民法院轮流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具体案件的做法,实践证明问题较多。有少数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的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地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这些人民陪审员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广泛的群众性。为此,《决定》规定了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陪审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这种随机抽取方式还可以促进人民陪审员敢于发表自己的意见。

  (三)监督人民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第一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这两类案件,实行陪审制,既可以避免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上的随意性,又能保证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但《决定》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的,特别是如果实施效果理想,预计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会大量增加。这就更需要加强监督,确保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四)监督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监督人民陪审员经费的落实。

  (作者陈建智是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宣传处处长;汤剑军是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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