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同命同价不应设定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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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11:33 温州新闻网 |
安徽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在判决这个被媒体称为“同命同价”的交通事故案件时,认为能够实现“同命同价”是有两个前提条件的。其一,受害人方方来自农村,属农村户口,但方方所在的合肥市某小学出具证明,证实方方早在2004年元月就转至该城市小学就读。其二,方方的父母也于2年前来合肥打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方方受伤后的护理费可以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显然,如果受害人方方不是在城镇上学,依然不能得到城乡同命同价的赔偿;如果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受害人无法得到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因此,这起所谓的同命同价之判例,根本没有修正依据城乡二元管理模式所推导出的城乡同命不同价的荒唐逻辑。该判例所依据的附加条件,仍然体现了对于生命的人为价值厘定,缺少起码的起点公平。无论是从尊重个体的生命,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讲,同命同价都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 来源:《东方早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