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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同命同价”不应有任何附加条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15:14 浙江在线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最新指导意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4月2日《江淮晨报》)

  这一“同命同价”的赔偿结果,得益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最新指导意见:“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

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回想起最近曝光的多起“同命不同价”事件,“同命同价”的个案结果固然令人欣慰;但是,侥幸于“程度的变通”而不是矫正于“性质的确认”的“同命同价”,显然又是脆弱无比的——设若与前提附加条件稍有不符,“同命同价”立即就会被“同命不同价”所取代。毋庸质疑,“变通”的“同命同价”依然是建立在对“人命价值在于主人身份”的认定前提之上;只不过,原先简单的城乡户口身份之别,被重新划分为三份——城镇人,农村人,以及生活于城镇并符合一系列条件的农村人。

  把一小部分生活于城镇并符合一系列条件的农村人分离出来,实现与城镇人口的“同命同价”,也许可以避免让“同命不同价”在同一起不幸事件中最直接而醒目地呈现,却对更广阔范围内的“同命不同价”现状没有丝毫改观。某种程度上,这种“变通”的“同命同价”仅仅只是缩小了一点歧视范围,对“人命”等级化和“人命”交易化的顽固坚守依然未变。

  必须认识到,“同命”是生命意义上的天赋平等,而不是身份确认上的人为划分。换言之,“同命”与身份划分无关,与群己界限无关,“同命”不是一个程度问题,而只是一个“性质”问题——只存在平等与不平等,不涉及“谁与谁平等”、“多大程度上平等”。“同命同价”必须建立在对一个最简单而又最重要的价值共识的认同和恪守前提之上,那就是:人人生而平等。或者转换成法律语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基于这样的简单共识,能够推演出很多朴素的结论:人命是不存在等级的,更与其所依附的肉身躯体之社会身份无关;人命是无价的,任何高额赔偿之于人命的可贵,都只是微不足道的“补偿”而已,因为人命是赔不起的;对人命微不足道的“补偿”,法律不该预留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而只能适用当前的最高标准。

  正因为如此,“同命同价”可以被定义为:对任何一条最可贵人命的损害,都同样适用当前的最高价补偿。——如果我们把当前的最高价定为城镇标准,那么对所有人命损害的补偿,都必须当然适用这一标准,这是法律应该具备的最起码良知。


作者: 舒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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