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不应扩大听证告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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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4日08:25 法制日报 |
李远纯先生在2006年3月20日《法制日报》第三版“行政处罚法应有听证告知规定”一文中认为,现行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设立“仅以行政处罚是否较重为前提条件,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出建议,扩大行政处罚的告知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要求举行听证。笔者认为此看法有待商榷。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范围限定得比较小,有其充分的理由。立法 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不仅要综合考量公平、正义、效率等法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还应充分考虑实现法的价值之“成本”问题。听证制度虽具有能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更为充分有效地实现公平正义的优点,但也存在诸如程序烦琐、冗费时日、成本高昂等“不经济”之处。因此,不恰当地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告知范围,将有使“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承担无限扩大的执法成本”之虞,是难以为继的。为了充分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律不仅事先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切实履行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义务,而且还为当事人提供了诸如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在制度上已经完全可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此外,倘若李先生的建议果真实现,则行政机关将“一身两任”:既充分享有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的自由裁量权,又要承担起应当告知、组织听证的义务,这与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的“不做自己的法官”理念相悖。在这种情况下,要“保证法律公平价值的实现”,的确是有些“勉乎其难哉”了!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