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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强令冒险作业致民工死亡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要件的正确理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4日09:05 检察日报

  案情:2005年3月,个体施工队负责人陈某从别人手中转包了一建筑工程。开工后,陈某为了省钱,不仅没有给民工发放必备的安全帽和安全带,就连脚手架也是“空心”的,更别提防护网了。6月1日,陈某叫民工包某上四楼粉刷外墙。包某见脚手架上难以立足,有点踌躇不前,但还是在陈某的斥骂和驱赶下上去了。在“空心”脚手架上铺设竹片以立足的包某犹如玩“杂技”,不慎一脚踩空,头部着地当即死亡。经当地建筑安全监察站注册安全工程师鉴定,陈某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章指派未经建筑施工安全培训合格的人

员冒险作业,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

  分歧意见: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强令民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陈某的身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施工现场无合格防护条件,极易发生危险,仍强令民工违章冒险作业,致使民工坠地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陈某的身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其他经济形式的出现,个体经营户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包括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1988年3月18日《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989年4月3日《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等,分别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照施工经营者、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职工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

  但是,1997年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没有将上述司法解释归纳进去,仍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才能构成本罪。2002年2月22日,“两高”1986年关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联合通知》也宣布废止。有人认为,1988年和1989年的两个《批复》并没有废止,既然无照施工经营者、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职工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那么其他性质相似的经济形式亦可构成。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是对刑法作了类推,从两个《批复》类推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适用范围。然而两个《批复》均是在直接引用1986年《联合通知》的前提下作的解释,既然引用对象已不复存在,两个《批复》也应视为废止。更何况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2日《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包含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其次,陈某的行为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如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就不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规定处罚,而应当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但是本案又有其特殊情况,陈某强令冒险作业致民工死亡,按照上述原则本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要件。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可按照刑法的一般性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客观要件看,陈某的行为和民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违反相关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强令民工站在无防护网的“空心”脚手架上冒险施工,是导致民工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从主观要件看,陈某主观上存在过失。陈某搞建筑多年,对不戴安全帽站在无防护网的“空心”脚手架上施工的危险理应十分清楚,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民工死亡。因此,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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