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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程序改革试验”取得三重效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4日09:05 检察日报

  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调查表明———

  □可以把侦查讯问活动置于监督之下,从制度层面遏制刑讯逼供。

  □可以促进侦查人员提高侦查讯问水平,逐步消除口供主义的影响。

  □可以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避免翻供。

  一个人如果被司法机关讯问,意味着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从法律上允许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就说明侦查讯问活动不但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效果,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作为公民的一系列诉讼权益的保障。如何达到这两者之间的平衡,是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学学者所共同关注的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就是学者们所做的一次有益尝试。

  2006年3月30日至3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持的“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国内外的近100名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本次会议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试验项目的一次专题报告以及成果总结会议。该项目分两阶段进行,此前,该中心从2002年7月至2004年9月开展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这次试验是把以往仅有律师在场一种试验方式扩展到全程录音、录像三种试验方式。

  ■确立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有什么必要

  在刑事诉讼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成为屡禁不止的顽症。目前盛行的侦查模式讯问程序也同时代的发展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完全在封闭状态下进行,既没有律师到场介入,也没有录音、录像的记录和再现,以致产生了两个突出的问题:其一,很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或审判阶段,推翻其原在侦查讯问中所作的有罪供述。据统计,有的地方翻供率在50%以上。其二,由于现行讯问方式不公开,容易造成人们对讯问活动合法性的质疑、误解甚至恶意中伤。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都把翻供的原因归咎于侦查人员对他们的违法讯问上,有的甚至明确指出是由于侦查人员对他们进行刑讯逼供才作出的认罪。这一方面破坏了司法公正,影响了诉讼效率,使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错案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手段证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在合法、文明的状态下进行的,也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执法形象。鉴此,有必要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这样一种监督、证明机制,把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置于阳光之下。

  ■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如何开展

  在试验中,诉讼法研究中心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参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做法,确定了三个地区同时开展,四种讯问方式并存,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后续追踪等方法进行。

  1.在三个不同地区同时进行试验。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在法律上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本次试验选择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等代表我国不同发展程度的地区进行,其宗旨在于通过在不同地区开展的同一试验,了解不同地区对改革讯问方式的承受条件和接受能力。

  2.四种讯问方式并存。试验之初,大家对每次讯问三种方式同时施行还是分别采用存有一定的分歧。有人提出,律师在场只解决了讯问时的监督、证明问题,不能解决律师不在场后围绕口供发生争议的证明问题,因此,应当在律师在场的同时还进行录音、录像。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经过讨论,大家认为三种方式应为可选择的并列方式,同时考虑到有的犯罪嫌疑人也许不愿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允许常规对照组的存在可以增强比对效果,最后决定除了采用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种讯问方式外,同时还采用现行的常规讯问方式。

  3.由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讯问方式。有人提出,试验不需要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对于每个案件采用何种讯问方式,可以采用四种方式按顺序轮流的随机决定方式。这样体现了随机性和客观性,排除了随意性和主观性,符合试验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但是,更多人认为,如果不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就意味着将某种讯问方式强加于他,这实际上把本欲强化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一项权利变成了一项不得不接受的义务,违背了开展本试验的初衷。最后确定试验中由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讯问方式。这样做一来是尊重了嫌疑人的意愿,二来是能够充分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不同讯问方式的选择倾向,为立法建立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在四种讯问方式中,程序最复杂、支出最多的是律师在场方式,而且无法由办案机关独立安排。试验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律师在场方式,首先应由他自己委托律师,如无经济能力,可视具体案情(比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为他安排法律援助律师。

  4.对纳入试验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情况追踪到后续诉讼阶段。本试验效果如何,仅限于侦查阶段本身还不能得到充分说明,试验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起诉到审判机关后,对所涉案件进行追踪调查,直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参加试验、选择不同讯问方式的想法,而且考察他们在后续诉讼阶段口供是否有变化以及变化原因等情况。

  在具体操作中,要求每个试验单位纳入试验的案件达到100个以上,其中每种讯问方式不少于20个案件。律师在场试验根据情况采取现场值班或电话值班制度,在录音、录像制度中,为了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连贯性,侦查人员应宣布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有中断时也应该用语音说明。

  ■犯罪嫌疑人对三项制度反应如何

  在对已参加试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访谈时,试验人员在问卷中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上准备规定上述四种讯问方式,你认为这四种讯问方式从重要到次要程度的排列顺序是什么”,目的是想从一个侧面了解在现行司法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现实状况,对四种不同讯问方式的接受或认可程度。

  三个地区犯罪嫌疑人对四种讯问方式的倾向性顺序依次为律师在场、录像、录音、常规方式。调查表明,犯罪本身越复杂、白领犯罪、文化程度高的人犯罪、不认罪的嫌疑人更希望得到律师帮助,愿意律师在场。耐人寻味的是如果让他们分别出于自身利益与跳出个人情况从法律层面作选择,结果是不一样的,表明犯罪嫌疑人对四种讯问方式进行选择和排序是“公私分明”的。例如河南的犯罪嫌疑人安某谈到他的个人选择时表示:“我觉得录像没用,选择律师在场还可以咨询一些问题。”但如果问到法律应当将四种讯问方式做什么样的排序时,他却将录像排在首位,并且强调“录像可以防止或发现公安改写口供”;甘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从个人选择是录音方式,从法律选择则是把“律师在场”排在第一位。“因为可以证明我在讯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并强调:“如果不是我主动交代的话,我就选律师在场”。北京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张某从个人选择是“常规方式”,原因是他们的“案子简单”或“自己认罪,没必要”,而从法律角度选择则是“律师在场”。这说明,多种讯问方式都有存在的基础。此外,从我国发展的不平衡和资源的有限性来看,讯问方式的改革也需要多元化,而不能“一刀切”,比如律师在场方式的采用就受到律师资源的制约。据司法部公布的一份资料,目前我国尚有206个县没有执业律师。录音、录像的技术成本和操作便利的不同也决定了各自存在的空间。

  也还有个别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对现行讯问方式改革没有必要,所持理由有:“抓到公安局被审问时态度不错”、“公安人员打人,是由他们的职责所决定的。换一个角度,如果我当警察,我也会打人。肯定是犯了法才被打。”当然,绝大多数(91.8%)的受访犯罪嫌疑人是赞成改革现行讯问方式的。

  ■侦查人员对采用三项制度有积极性吗

  作为侦查讯问的主体,侦查人员在三项制度的试验中既是参与者同时还是被监督者,他们在其中的角色可以说是很微妙的。毫无疑问,他们对于改革现行讯问方式的态度如何,是讯问方式改革能否进行、如何进行的关键,是“三项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与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大有不同,在调查中,侦查人员对于三项制度的倾向性意见为:全程录像列在第一位、录音第二位、律师在场第三位,由于律师在场多少使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受到制约,所以这项制度当然地被排在最后,表明人性中不愿意接受监督的心理倾向。

  针对“你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无必要改变现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这一问题,选择“有必要”的人占50%;对于“你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三种讯问方式对办案工作的影响——有好处、有坏处、无所谓”的问题,选择了“有好处”的占37.5%,选择了“有坏处”的占12.5%,选择了“有好处又有坏处”的占33.9%,选择了“无所谓”的占16.1%。

  选择“有好处”的理由有:1.防止刑讯逼供、徇私枉法;2.打破现行讯问过程过于封闭的现状,使讯问处于监督、制约之下;3.有利于人权保护和文明、公正执法;4.保证讯问笔录的合法有效性,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5.可以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办案;6.有利于提高侦查办案水平与质量。

  选择“有坏处”的主要理由是:1.现在治安状况恶化,应强调保护普通群众利益,不应过分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常规讯问方式比较适合现在的治安形势,现有国情下,办案人员及嫌疑人的素质以及侦查手段不适应讯问方式的改革;2.目前还存在警力不足、资金不到位、公民法律意识差,取证困难等情形,改革讯问方式将增加工作量,降低办案效率;3.改革现行讯问方式“可能因为有律师在场拒不交代,助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

  在分析统计调查问卷中,还发现一个似乎反常的现象:北京海淀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在受访过程中,对于“改革现行侦查讯问方式有无必要”的问题,选择“无必要”的人数明显多于“有必要”的人数,而焦作、白银两地都是选择“有必要”多于“无必要”。究其原因,是因为北京海淀公安分局的办案负担要比河南焦作、甘肃白银重得多,在这种情形下,他们中有不少人不愿意改变现状。因为客观地讲,改变现行讯问方式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加重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作难度。这就要求在研究推进刑事侦查方式的改革中,必须重视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工作压力及与此直接相关的承受改革的空间和能力问题。

  ■律师的倾向为什么与嫌疑人一样

  有意思的是,对于三项制度,在调查中,律师的选择顺序和嫌疑人一样,都是“律师在场、录像、录音”。这或许是与他们是嫌疑人的法律代理人的身份相关。在调查中,律师们对于改革现行讯问方式几乎是百分之百的赞成和支持,这与他们担任的诉讼角色和承担的社会责任是相关的。

  对于律师来说,与他们联系更为密切的当然是“律师在场制度”。从法律上来说,刑诉法只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没有反过来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与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存在很大差距。在试验期间,海淀公安分局每天安排一至两名律师到海淀看守所值班,如果嫌疑人选择“律师在场”讯问模式,侦查人员随时通知律师到场参加;在焦作和白银,则是由电话通知律师到场,律师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到场。

  万事开头难,试验开始,侦查人员对于讯问时身边多了个律师很不适应。一名警官依旧改变不了思维习惯,对犯罪嫌疑人说:“这次虽然有律师在场,你也要老实交代问题,别以为自己到了美国!”也有的警官对律师在场很不适应,说“感到很受拘束”,而且“不知道该怎么讯问了”。后来,搞试验的警察也习惯了律师在场,因为这同时意味着他们将无嫌疑人翻供之虞,并且也不会遇到刑讯逼供等无根据的指控。

  试验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试验的初衷是保证整个讯问过程合法,但如果只是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在场,则不能保证此后讯问活动合法。为此,试验在第二阶段开始做“精”,即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如案件性质相对严重、讯问对象为未成年人、聋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翻供,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等案件)要求每次讯问律师都在场。在回访中,参加试验的案件移送起诉、审查后,口供都没有发生变化。

  ■三项制度实施后的效果如何

  试验表明,改革讯问方式,可以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实现“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具体来说,试验达到了以下效果:

  其一,可以把侦查讯问活动置于现场监督或事后监督之下,从制度层面遏制刑讯逼供等讯问中的违法活动,使侦查讯问活动合法、文明地进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还可以使在场律师获取有效辩护信息。犯罪嫌疑人反映,在试验中,他们消除了怕挨打的顾虑,情绪比较稳定,能够以正常心态面对和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也更容易沟通,从客观上保证了口供的质量。

  其二,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讯问方式、思维方式的转变,提高侦查讯问水平,逐步消除口供主义产生的影响。参加试验的侦查人员表示,面对律师在场、录音、录像条件下的讯问,他们起初确实有些紧张,但经过一段时间就逐渐适应。试验给他们带来的最大转变是,促使他们在讯问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在讯问中注意摆事实、讲道理,文明讯问,在讯问技巧和策略上多动脑筋。

  其三,可以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避免翻供。嫌疑人翻供一般只有一个理由,那就是说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一旦侦查讯问活动形成的笔录事后对其合法性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讯问过程中获取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解决争议,保证侦查人员免受无根据的刑讯逼供及其他指控,尤其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事后随意翻供的条件。

  据统计,参加试验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没有翻供,个别翻供的也把原因归咎于自己,而对讯问的侦查人员和方式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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