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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入法律的“村民”应改为“选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6日08:23 法制日报

  本网北京4月5日讯 记者陈丽平 由中国-欧盟村务管理培训项目主办的“中国村民自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国际研讨会”

  今天在京召开。一些专家在会议上提出,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将该法中具有地域色彩的“村民”概念改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选民”概念。同时,进一步明确“本村选民”的法律含义。

  专家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12、14、15条对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表述为“村民”、“本村村民”。在我国各地农村,由于户籍制度的改革、人员社会流动、农村经济发展等实际因素的影响,“本村村民”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各地在选举中经常遇到户籍、身份和生产关系、经济利益分配等方面相互冲突或相互脱节的情况,进而引发选举争议。

  为此,专家建议,在本法涉及农村选举的法律规定中,将“村民”表述改为更加具有法律意义的“选民”。同时,建议增加关于选民资格的规定,具体表述为:本村选民是指户籍、生产资料和利益分配在本村,在本村定居生活,按照国家政策法律以及当地政府政策法规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并且自愿参选或经过选民登记,得到选举委员会审查认可的村民。在本村的外来投资经商人员、外来聘用人员和务工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但居住、生活或工作在本村的人员以及户籍空挂人员是否作为本村选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经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根据参加会议村民或村民代表半数以上的多数意见决定。

  专家还建议,在修改村委会组织法时,对贿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通过完善立法减少贿选。他们认为,从2005年我国各地农村换届选举情况来看,贿选现象比以往明显增多。在一些地方出现了直接用金钱、物质笼络人心,贿选拉票的情况。建议在村委会组织法中增加对贿选的法律规定。具体表述如下:为了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公平和公正,禁止任何形式的贿选行为。凡是在选举期间,为了获得选民支持,向选民发放金钱、物质、有价证券,对选民进行宴请招待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一律属于贿选行为。对于热心本村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候选人,在选举期间以建设本村公益事业或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为内容发表的承诺以及采取的实际行动,不列入贿选范畴。如何监督和保证候选人公益承诺的实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据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第二类法律项目,属在法律草案或立法时机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案。

  (责任编辑 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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