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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被判无罪的人能否构成窝藏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6日09:05 检察日报

  案情:王甲系王乙的父亲。2003年5月的一天,王乙在家中告诉王甲,他杀死了邻居刘氏。王甲听后,立即将3000元钱和写有王乙大姨家地址的纸条交给王乙,让其到东北大姨家藏匿。致使公安机关10个月后,才将王乙从东北抓捕归案。王乙归案后,对杀害刘氏的事实经过进行了供述。但王乙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结论有少数细节不能吻合,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王乙无罪。

  分歧意见:对王甲窝藏王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甲窝藏其儿子王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乙是被法院判决无罪的人,王甲窝藏了一个无罪的人,不能认定王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甲得知王乙杀害邻居刘氏的事实后,立即将3000元钱和写有王乙大姨家地址的纸条交给王乙,让其到东北大姨家藏匿。这说明,王甲主观上明知儿子王乙是犯罪的人,客观上实施了为王乙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王甲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李东提供案例)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甲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本案定性取决于如何理解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关于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的意义,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即经过审判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包括真犯人在内的犯罪嫌疑人即因为具有犯罪嫌疑而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极具犯罪嫌疑的人,即在窝藏行为的当时,根据客观合理判断,足以认定为罪犯的人。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从法条的规定来看,“犯罪的人”当然是指经过审判被确定为有罪的人,另外,窝藏无罪的人也不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实际的侵害和影响;相反的,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将犯罪嫌疑人包括在内的话,就难以对正常的司法活动予以切实有力的保障,而且,如果将“犯罪的人”理解为“经过审判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话,那么,在窝藏行动成功,被窝藏的人顺利逃脱了司法机关的制裁的场合,因为对被窝藏的人无法经过审判确定为罪犯,那么,窝藏者的行为就永远无法被认定为犯罪;上述第三种观点一方面以上述第二种观点为基础,但另一方面考虑到将明显无罪的人也包括在窝藏罪的行为对象之内,显然有为过分保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而侵害公民个人的自由之嫌,因此,对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内容作了适当限定,但二者之间在基本内容上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

  就有关本案定性的上述两种意见来说,第一种意见即否定说显然是坚持了上述第一种观点,而第二种意见即肯定说则是坚持了上述后两种观点。从我国现行刑法将窝藏罪作为妨害司法犯罪加以规定的立场来看,关于“犯罪的人”的理解,应当说,上述观点之中,后两种观点即第二种观点以及第三种观点的理解是妥当的。因为其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罪的宗旨。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窝藏罪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因此,一切以窝藏嫌疑人的方式,妨害国家的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都应当说是对本罪保护客体的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本案而言,王甲在明知王乙可能是杀人罪犯的情况下,竟然向其提供逃避侦查的物质帮助,指示逃匿方向,客观上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这是难以否认的。尽管被窝藏人王乙最终因为若干证据上的不吻合而没有被定罪,但是,这并不能洗脱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与此相应,王甲窝藏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王乙的行为,导致其在10个月之后才归案,这种行为客观上确实耽误了侦查活动的正常展开,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相反的,要求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一定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即“经过审判被确定为有罪的人”的见解则是不妥当的。因为,所谓“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就是符合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要件的人。但是,这种要求对于绝大多数犯窝藏罪的行为人来说,显然是过分要求。因为,就实施窝藏行为的人而言,即便在最后证明其实施了窝藏罪犯的行为,但成立本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认识到自己所窝藏的对象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即完全合乎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内容要求的人。这种要求,对于刑事法律专家来说,可能并不过分,但对于通常犯窝藏罪的一般人来说,显然是过分的要求,一般人哪里会知道成立窝藏罪,还有这么多具体要求呢?其结果必然是,一般人就会以没有该种程度的认识即没有犯本罪的故意为借口而逃避刑事追究;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哪怕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宣判之前,都被看做为无罪的人。因此,即便是法律专家的认识,在没有法院的正式宣判之前,也是靠不住的,因为,法院完全有可能作出和专家认识相反的判决。所以,在严格意义上讲,在法院判决出来之前,谁都无法明知谁是“有罪的人”。这样,结果岂不是因为无人能够满足本罪所要求的“明知是犯罪的人”的规定而使本罪成为虚置条款了吗?因此,将刑法意义上的罪犯作为本罪中“犯罪的人”的认定标准的话,结果无疑会缩小该罪的成立范围,甚至可能取消该罪的存在。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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