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试拟稿内容浮出水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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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1日08:27 法制日报 |
编者按 执行难是近年来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为党和国家高层领导及全社会所关注和重视。这一问题的形成有非常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因素,而在影响法院执行工作的诸多因素中,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是主要原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馨作为“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课题组的负责人,全程参与了相关立法起草论证,对如何破解执行 困局有非常独到的见解和看法,为此记者对其进行了专访。破解执行困局需要单独立法 记者:您如何看待执行难问题?您认为执行立法上的滞后与执行难是什么关系? 杨荣馨(以下简称杨):除法院自身问题外,还有多种情形会导致执行无法进行,比如被执行人本身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恶意拒执,以及地方保护等来自其他方面法院无法抗拒的干扰因素。化解这些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我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加强执行立法。 记者:那么您对我国目前的执行法律现状如何评价?提倡将执行问题单列出来进行立法是基于哪些方面的考虑? 杨:我国现行的立法,是把强制执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其30个条文,远远不能满足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因而执行中相当多的问题通过众多司法解释调整。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而且更多涉及具体的问题,无法提供完整的执行法律框架。 更重要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审判与执行的内容并不合理。从实质上讲,民事诉讼法是规范诉讼和审判工作的,并不包括执行工作,执行与诉讼及审判工作在性质、任务、程序、措施、效力等诸多方面是不同的,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并不妥当,对执行程序的完善也不利。将执行和诉讼、审判加以分立,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有关立法的一种趋势。为此,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执行实务界强烈呼吁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立法趋势:从混合走向单一 记者:国际上有关执行的立法模式有哪些?您作何评价?您为什么认为就执行问题进行单独立法是一种趋势? 杨: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可以将强制执行立法模式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模式,目前单独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有奥地利、瑞典、挪威、冰岛等国;第二种是混合制定强制执行法模式,是将强制执行法的内容与其他法的内容混合规定在一部法律中,这又可以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与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法院组织混合,制定为民事诉讼法、法院规则,比如德国、意大利、英国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而另一类则是与其他法的内容混合,比如美国就是与公司重整、破产等法律混合,瑞士是与破产法混合;第三种是从混合立法到独立立法模式,有部分国家原来采取的是混合立法模式,将强制执行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后来基于形势的变化和对民事诉讼、执行法理的认识,变更为单独立法模式,制定了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比如法国、日本、俄罗斯和韩国。 据以上情况看,从混合立法改变为单独立法,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强制执行部分的内容分离出来,增加或不增加其他内容,以此单独制定独立完整的强制执行法或民事执行法,这已经成为了一种发展趋势。 记者:从您的介绍看,我国似乎属于混合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实际上世界各国采用的也比较多,比如德国也属于这种模式。您基于什么样的判断认为我国也有必要向单独立法模式进行转变? 杨:在执行的立法模式上我国所以采取混合立法模式有历史原因,主要是限于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起草民事诉讼法(含执行部分)时,奉行“少而精”、“简而明”的原则,故和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的内容放在了一起,而且也只有极少的条文;另外一部分原因也是受到了前苏联法律的影响,当时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就包括了民事执行的内容,这些都促成了我国采取混合型的立法模式。但这种将执行作为“附属”部分规定入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实质上是受到了“重审判轻执行”思想的影响。 由于这种立法滞后的先天缺失,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出现了“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局面,党和国家高层领导对此高度重视,1999年7月7日,中共中央发出11号文件,要求解决执行难问题。2006年年初,中央政法委再度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通知》,对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作出了总体部属和要求。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颁行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强制执行法雏形已呼之欲出
记者:您是研究执行法律制度的专家,目前有关单独立法的进展如何? 杨:我主持的这个课题组是在2000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几位长期从事民事诉讼法(含执行)教学研究的教授、副教授组成的,主要工作是着手草拟强制执行立法试拟稿的工作。为此我们先后在国内的北京、广州、武汉、西安、长春、烟台等地进行调查研究,并赴法国、德国、英国、奥地利、日本、韩国等国进行考察,前后召开了四次全国性的强制执行理论和实务研讨会,目前试拟稿已经修改到了第十稿,共七编三十二章三百三十二条。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试拟稿的基本内容? 杨:就具体构想而言,在执行立法的模式上,目前理论界、实务界的同志可以说在单独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问题上已经取得了一致;关于法律的具体名称,目前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主张叫做强制执行法,有的主张叫执行法,还有的主张叫民事执行法,其实在具体含义上并没有多大区别,但我认为加上“强制”二字更好,有助于突出其强制性的一面,也有助于破解目前执行难的困局。 在内容上,强制执行法和三大诉讼法关系密切,都属于程序性法律。所以强制执行法从广义上讲应当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三部分,不过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问题已有监狱法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刑事诉讼中的执行不用包括其中,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则可以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放在一起规定,所以拟定中的强制执行法在强制执行的内涵范围上将是宽领域的,除了传统的民事执行的内容外,还将包括行政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中财产部分的强制执行、某些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而且还将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求建立一个完善的执行法律框架。 而在体系安排上,目前试拟稿基本上作如下安排,第一编为通则,将就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执行机构和人员、执行管辖、执行参与人、执行协助人、执行根据、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等进行规定;第二编拟安排一般规定的内容,就执行开始、进行、中止等通常性的程序进行规定;在这两编之后,将以执行标的为标准分金钱债权执行与非金钱债权执行两编进行规定,这两部分作为第三编和第四编;第五编规定保全执行和先予执行。第六编则规定涉港澳台的区际执行和涉外执行的内容。第七编为附则。 记者:在草拟这部单行法时,基本的价值设定或是原则指导是怎样的? 杨:我认为强制执行法的价值取向可以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高效,所谓“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所以就执行而言,第一价值目标首先应当是高效;其二是公正,实际的执行是由执行人员进行的,这其中就有一个“度”的掌握问题,而“度”的把握就与公正相关;其三是人性,执行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活动,但也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人性关怀和人权保障,也是执行的重要价值取向。至于原则,我认为有以下几项原则可以确定:依法独立执行原则、执行有据原则、执行有限原则、高效公正透明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