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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犯罪应设立财产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1日08:27 法制日报

  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这三种犯罪的刑罚仅规定了自由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而没有规定财产刑。笔者认为,增设财产刑更有利于同这种犯罪做斗争,更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首先,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是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要条件,也是该犯罪要达到

的重要目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准确指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从司法机关破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看情况也正是这样,获取钱财是他们实施该犯罪的巨大动力。因此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型犯罪,在对其犯罪分子施以自由刑的同时,再通过施以财产刑,从根本上摧毁、剥夺他们的犯罪条件,以达到标本兼治的预期效果。

  其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施以财产刑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不仅要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还要求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还要和其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施以财产刑是体现和贯彻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要求,这样也使我国刑罚体系进一步的合理和协调。

  作者单位:福建武夷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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