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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比较及立法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1日08:30 法制日报

  内容摘要:贪污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从法条中和司法实践中也可看出贪污罪的量刑比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重。但在对多次贪污和多次挪用公款的量刑比较中,可以发现立法中的一点小小缺陷。

  关键词:贪污 建议 挪用公款

  一、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未还的行为。从以上的两个概念看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有一些相似之处。

  (一)首先两者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款或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长期性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临时性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还包括利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管国有财产”的便利。

  (三)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或公物,仍然予以非法占用或者占有。

  二、有相似之处,就有可比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往往与贪污罪交织在一起,正解区分两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注释:①杨迎泽、单荣敏。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罪名认定与处罚。北京?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一)1、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行为人在贪污过程中或者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后,往往通过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等,有时还会记载。2、两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出于故意,但是贪污罪的确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公财产的目的,并不予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则不甘落后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只是将公款挪作私人公司、私人企业使用,并准备归还。3、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挪用公款罪仅指公款,不包括公物。②而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关于挪用公物的应以违法违纪论,但是如果挪用公物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从本质来看。贪污罪所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管理权。

  (三)也可以从法条上看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两罪在量刑上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曾经在刑法修订以前挪用公物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但修订后明确规定仅指公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由此可见,贪污罪在的处理最高刑中有死刑,并没收财产。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没有“没收财产”。

  (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例子,也能比较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区别。例如:

  1、案例一:邹某(村党支部书记)于1997年6月5日和1997年9月5日二次从其经管本村的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分别支取50000元和25000元借给朋友王某做松脂生意。1998年1月23日王某全部归还借款,邹某得到王某给的好处费2000元。

  1997年7月11日,邹某在当时担任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的主张下,二人商定把活期存折中的土地补偿费作定期储蓄,邹某便在自己经管的土地补偿存折中支取180000元转存半年的定期储蓄,到期后邹、黄二人各分得利息1650元。

  1998年2月28日,邹某在其经管的本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中支取50000元,与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做“戒毒精”生意,对方得款后即逃跑。邹某先后归还挪用公款50000元。邹某挪用公款四次共计30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案例二:2001年2月,莫某(粮所所长)与某县粮油总公司联系销售稻谷,双方议定价格为每公斤1.10元。随后,该粮所先后将231770公斤稻谷运往某县粮油总公司,同时还代一个镇粮所销售稻谷12590公斤,经该粮油总公司验收入库244017.5公斤。其后于当年3月13日,该粮油总公司分二次共将货款268419.25元存入莫某的个人金穗卡,莫某按231770每公斤1.02元开具粮食销售发票,并将货款236405.40元交给文圩粮所入帐,13849元(12590公斤,每公斤1.10元)交给陈塘粮所,余下的18164.85元货款则据为已有。

  被告人莫某自担任粮所所长以来,多次指使该所出纳叶某更改粮食销售单,把销售单改小,从中套出粮食销售款42000多元,除将其中大部份发给全所职工外,莫某信出纳叶某、会计陈某共分9000元,莫某分得3000元。

  在莫某的授意下,粮所出纳员叶某把2001年5月至2002年2月停薪留职人员的工资按正常上班时的工资造册开支,在镇信用社代发工资时,除按协议规定给停薪留职人员每人每月存入150元生活费外,共套出公款7528.50元并由叶某保管,2002年春节后,莫、叶、陈三人瓜分,莫某分得2500元。

  莫某任文圩所所长期间,将该所的仓库溢余谷、米销售后,所得销售30000多元不入帐,由叶某保管,除发少部分给仓库保管员作奖励外,被莫、叶、陈二次共分掉其中的27000多元,莫某分得9000元。

  莫某参与贪污数额61692.85元,个人分得赃款32664.85元。法院判决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这两个判决中可看到,邹某挪用的公款数额远远大于莫某贪污的数额。而两个人都受到了“五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结合以上从法条上从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比较,可见贪污罪在主观恶性上和对社会的危害来讲都要比挪用公款罪重,所以,贪污罪的量刑也往往比挪用公款罪重。

  三、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学专家们智慧与汗水的结晶。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对贪污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中有稍微考虑欠缺的一方面。

  贪污罪的“情节较重”一般是指贪污特定款物,或者贪污手段恶劣,毁灭罪证,转移赃物等情形。④“情节特别严重”通常是指因贪污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或者贪污后拒不退赃、销毁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以阻碍查证的,以及贪污共同犯罪的主犯,贪污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等。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在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多次贪污”属“情节严重”的内容。但如果某甲三次贪污公款,注解:③见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④朱丽欣、于泓。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实务.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每次贪污一万元,共贪污三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贪污三万元,某甲会受到五年或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处理(例如案例二所述对莫某贪污罪的判决)。又假如某乙三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一万元,共挪用三万元,并超过三个月未还。某乙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内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某甲贪污三万元受到的处罚要比某乙挪用公款三万元的处罚轻。这样的判决似乎有背于立法本意。以下再举一案例进一步说明。

  (二)案例三:黄某,1995年3月至1998年5月担任村村委主任。黄某在任职期间,于1996年10月10日、11月1日分三次在其所经营的该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共支取27000元分二次借给其朋友李某做药材生意。1997年2月5日李某归还10000元,当日黄某将李某归还的10000元存回其经营的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其余17000元至1998年3月镇政府组织工作组清算时,黄某才全部归还。

  1997年7月11日,黄某向当时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邹某提出:将邹所管的该村土地补偿费由活期存折转定期储蓄,得点利息差私分,邹某同意。二人商定后,邹某于当日在自己经营的活期存折支取180000元转存半年期的定期储蓄,1998年1月11日到期后,邹、黄二人到农行蒙山镇营业所将本金180000元及活期利息1560元存回本村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其余利息3300元二人占为己有,每人分得1560元。

  黄某自己单独挪用公款二次,伙同邹某挪用公款一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07000元,从中获取非法所得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黄某三次挪用公款207000元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假设黄某前一、二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仍是27000元,但第三次只挪用了10000元,总共挪用37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黄某三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黄仍会受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注解: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这样做是否不太公平?

  再用案例三的这个假设的情况与案例二进行比较。案例二中的莫某多次参与贪污,数额为61692.85元,个人分得赃款32664.85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而案例三中如果黄某三次挪用公款37000元,却被判五年以上。贪污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要比挪用公款罪的严重。如果多次贪污三万多元的处罚比多次挪用公款三万多元的处罚要轻,是否造成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这不是不符合“罪责刑之适应”的原则的吗?

  四、立法建议。

  (一)把“多次贪污公款”列入“情节严重”的范围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多次贪污公款”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那么三次贪污公款三万元和三次挪用公款三万元的两种情况,都分别会受到应有的、较为公平的处罚。

  (二)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应达到多少数额才算“情节严重”。这样就不会出现三次挪用公款207000元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见案例三),而三次挪用公款30000元也要受至少“有期徒刑五年”的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

  从以上所举的三个案例和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可看到,多次贪污,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况是屡见不鲜。若不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会给今后的司法活动带来越来越多的不便,也影响法律工作的效率。完善立法迫在眉睫!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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