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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鱼塘未能举证承担责任依法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1日13:47 大众网-农村大众

  案例:庞某与赵某系同村村民。庞某是养猪大户,在其养殖场北侧有一个蓄粪池,猪粪在正常情况下储存在其中。蓄粪池的北面是赵某承包的鱼塘。庞家养猪,赵家养鱼,两家相安无事多年。去年夏末的一天,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将庞某的蓄粪池冲毁,溢出的猪粪大部分淌入赵某的鱼塘内,导致鱼塘内的氧气含量严重不足。第二天早上,赵某发现鱼塘里到处是死鱼,十分痛心。经专业人员测算,赵某的损失在3500元左右。在与庞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庭上,庞某辨称,猪粪流入池塘是事实

,但这是因下雨导致的意处情况,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就应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因被告庞某未能举证证明鱼的死亡与猪粪的污染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庞某应承担该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00元。

  点评: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精神。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款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赵某已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如果此时被告能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其可以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第三人引起、受害人自身引起、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都是免责事由。而本案污染损害显然不是第三人、受害人自身引起的。那么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雨显然不同于地震和洪水,一般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看待的。本案中,被告庞某只需平日能注意及时清理蓄粪池,下雨前及时采取疏浚等合理措施,污染损害是完全可能避免的。

  综上,庞某既未能够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孙希信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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