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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2日08:28 法制日报

  我国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主要表现在:一是保证金的最高数额不确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的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保证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也仅就取保候审的最低保证金额作出了规

定,而对其上限也没有作出规定。二是保证金的没收由其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缺乏制约机制。《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鉴于存在上述缺陷,应完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将不得收取过高的保证金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在刑事诉法中予以确立。在此原则的要求下,可以由各地省级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就保证金的最高数额作出规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应规定保证金的没收由法院裁定。目前保证金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保证金的没收也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在存在利益牵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没收决定难以保证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当被取保候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需要没收保证金时,应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定。

  3、应明确规定保证金在公安机关被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保证金的交纳人所有,退还保证金时孳息应一并退还。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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