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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加强司法活动的标准化建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3日08:18 法制日报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四十三章第二节中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权威”。其中司法行为的规范、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都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司法行为的标准化。

  标准化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

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其重要意义是改进产品、过程和服务的适用性。通过实施标准化管理,使标准化对象的有序化程度提高,发挥出最好的功能。

  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裁判和处理各类案件的活动,是国家通过司法机构为社会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活动也是一种生产过程,各种各样的司法决定也是一种产品,因此同样也是标准化的对象。如同人类社会劳动分工中其他种类的工作一样,司法活动涉及到众多环节,由为数众多的司法人员参与,并且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案件。要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统一、高效、廉洁,就必须实行标准化。我们可以把司法活动的标准化概括为:为获得司法的最佳秩序,对司法过程中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可以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司法活动标准化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活动的应变能力,更好地满足社会的需求;确保司法各部门之间的协调,确立共同遵循的准则,建立稳定的司法活动秩序;强化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方便社会和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首先,司法活动的标准化,是法治的要求。我们司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无疑是对的,但是远远不够。实践中,案件事实千差万别,通常需要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界定、识别和判断;而法律条文则由于其必然具有的弹性和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等,也需要司法机关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解释和裁量才能适用。就是说,在事实能够确定作为判决的依据之前,对事实的认定、识别等司法活动早已经开始了;在法律能够作为准绳之前,也需要做大量的研究、归纳和推理工作。无论是确定案件事实、或是解释法律条文,还是执行司法判决,都应当按照明确的标准进行,需要标准化操作,才符合法治的精神。比如,在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盗窃行为,就涉及到以下的问题:盗窃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司法机关才予以处理?这涉及到立案的标准;盗窃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涉及到司法鉴定的标准;对盗窃犯罪的刑罚应该如何确定?这涉及到量刑的标准;对盗窃犯罪人的刑罚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执行?这涉及到执行的标准,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在民事司法、行政司法等领域也同样会遇到。要统一而规范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实行标准化管理。

  其次,司法活动的标准化,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的目的是恰当地实施法律,给予某人以应得的东西,以及对纠纷一贯地、连续地作出类似的处理。同样的案件应当同样地处理,是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要素,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司法活动的标准化正好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司法活动的各个方面、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司法决定的所有内容,只有全面实现标准化,司法活动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才能在各种各样的案件的处理上体现社会正义。

  再次,司法活动的标准化,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对司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确定明确的标准,可以节约司法考量的时间,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并且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费用。它使司法机关在每一个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每次重新提出时就重新考察该问题的做法成为不必要,同时由于标准的明确性,也使当事人自己就可以依据标准对自己的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及时撤诉、和解,进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第四,司法活动的标准化,是保障司法廉洁的需要。司法活动标准的建立和健全,是司法过程的透明性、司法决定的可预测性和司法决定的合法性的基本保障,是对司法人员职业行为的最严密也是最有力的约束和规范,是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的最切实可行的手段,更是强化司法监督的必要条件。法律解释标准、司法鉴定标准、民事损害赔偿标准和量刑标准等司法行为规范的明确、统一和公开,能够有效地防止司法活动的暗箱操作,减少司法裁量的随意性,进而提高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满意程度,增强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发挥司法机关裁决纠纷、化解矛盾、定纠止争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司法活动的标准化,还是确保国家法治的统一、确保国家司法政策的贯彻的需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法制的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适用和遵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在法治领域中,不能允许“地方特色”的存在。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统一司法活动的标准。同时,法律一经制定,即必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非经相应的立法程序,不能修改,这就使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的需要。也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公共利益要求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及时地调整司法政策,对现实的需要作出适当的反应,实现对社会的有效调控和管理。在不可能随时修改法律的情况下,这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修改和调整司法标准的办法来实现。

  最后,司法活动的标准化,也是保障公民、法人权利和利益的需要。明确而公开的司法活动标准,既是公民和法人行为的准则,也是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有利武器。

  司法活动的标准化,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标志。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以客观的、先定的规则办事,后者则依个人的裁量办事。前面说过,法律的基本特点是概括性、普遍性、抽象性,它无法具体规定实际生活中的一切个别的、特定的行为。因此,将概括的、普遍的、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特定的案件,其间仍然存在一个法律的解释、事实的认定和幅度的裁量过程。对这一过程的规范和限制,对司法活动的标准化管理,是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司法活动标准化建设要从全局出发,以促进国家法治的统一实施为最高目标,充分满足使用要求,需要什么就制定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应该承担起这一重任,全面规划,仔细设计,将工作重点放在对全国司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司法政策和司法标准的制定上来。具体说,一是应当继续加强司法解释工作,通过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来统一全国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二是研究制定规范司法工作各个环节的司法标准,将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纳入标准化管理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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