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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6日08:52 淄博新闻网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款项由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易于认定,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三)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经营、储存走私卷烟、雪茄烟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两倍的罚款;(六)经营、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七)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15%的罚款;(八)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三)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坏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的;(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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