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有所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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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9日05:48 安徽在线-安徽日报 |
【背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不一致,不同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为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体现司法公平公正,日前,省高院制定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 对鱼塘垂钓引发的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意见》规定了三个层次:第一,高压电线下垂钓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企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二,行为人在高压电线下垂钓,因疏忽大意引起的伤害,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这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企业)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的区分标准是:如果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行业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企业)承担次要责任,如果不符合标准,则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区内设有明确的禁止垂钓或警示标志,但行为人仍然垂钓或不听劝阻强行垂钓,由此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可以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企业)的赔偿责任。 车辆挂户单位不能免责 我国施行的是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机动车的法定车主,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其法定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过去,挂户单位即法定所有人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会造成一些单位对车辆挂户怠于监管,不利于机动车的登记管理。《意见》明确,实际车主交纳了管理费后,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挂户单位不承担责任”等约定属无效条款。挂户单位和实际车主之间是合同关系,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后内部的追偿份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约情况来确定。 校园伤害案件学校可部分免责 考虑到学校对学生应负的只是教育管理义务,不是监护义务,《意见》明确了学校承担校园伤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发生的伤害。如果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工伤和侵权赔偿均可请求 《意见》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利益,并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作出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后,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第二,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后要求工伤待遇的,也应当予以支持。但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部分可以扣除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侵权赔偿,对侵权损害赔偿中特有的赔偿项目,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则不应扣除;第三,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承担双重责任,对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都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护理级别及护理费明确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如何确定护理级别和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规定,各级法院目前对此问题的处理大相径庭。《意见》在参照工伤护理级别确定依据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同时规定了一个护理费计算的相对标准。但《意见》同时规定,各地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同命不同价”情况有所改变 目前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这是符合损害赔偿“填平损失”基本理论的,但客观上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社会舆论反应比较强烈。尤其是,现在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市打工、生活,其生活成本与城市居民无异,如果还将他们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会造成法律实施结果的不公平。因此,《意见》规定了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合法暂住证明、固定工作和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等四种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精神抚慰金不得高于8万元 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意见》明确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残疾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残疾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80000元;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但同时规定,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如果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