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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提前乘车发生车祸谁负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9日08:23 法制日报

  【案情介绍】

  2006年2月20日,万某在A县东城汽车站购得一张22日前往B县的汽车票,车票上明确规定此票限乘当日当次车。后来万某因为事情有变,必须21日赶到B县,于是改乘21日的汽车,但万某没有到车站去签票,也没有向乘务员说明情况,由于乘务员在查票时不仔细并没有看见万某所持车票是当日车次。途中汽车刹车失灵发生车祸,导致万某左脚摔断,共支出

医疗费、误工费15600元。

  万某找到A县汽车站要求赔偿时,A县汽车站以万某擅自改变车次日期,过错方在于万某自己一方为由,拒绝赔偿万某的医疗费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擅自改变车票的日期,实际上是作出合同的变更;乘务员负有验票的责任,由于乘务员验票不仔细,让万某提前乘车,可视为对合同变更的同意,双方的客运合同仍然有效,所以汽车站应该承担万某的全部医疗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在没有通知合同对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汽车车次,双方于22日的客运合同是不能适用万某乘坐21日汽车的,万某乘坐21日的汽车可以视为乘客无票乘车的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法理评析】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但是否需要变更,具体怎样变更,变更哪些内容都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经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其变更行为无效。本案中,万某在购得汽车票时,和汽车站就成立了一份客运合同,万某擅自改变车次日期后并没有通知到车站一方,更没有和汽车站一方协商,不能视为合同的变更。所以万某乘坐21日的车次实际上是没有买票,应该视为无票乘客。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的,乘运人可以拒载。”根据此条规定,承运人并没有否定无票乘车的人就不是自己的乘客,它对旅客无票乘运作出了应当补交票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视旅客无票乘运可为乘客的。第三百○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客乘票。”

  本案中万某的损伤是由于承运人造成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万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但万某因为先前买的22日的车票并没有征得承运人同意就改乘21日的车,万某乘21日车为无票乘运,万某应该向承运人补交实际所乘车距离应需的费用。

  笔者认为,法院作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万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万某补交有关费用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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