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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模糊概念”和“弹性条款”应及时明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0日08:23 法制日报

  前不久,某地发现121个被锯掉的头盖骨,最终确认系农民盗墓后,取出转卖,再由他人加工成头骨工艺品出售。有法律专家认为,我国刑法第302条虽然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但遗骨是否为尸体不好界定,能否定罪有争议。

  盗卖头盖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死者的“延伸性人格利益”,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恐慌,理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惩戒。但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上讲,由于目前立法界

定不明,以致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解释予以明确,并想就此发表一些意见以供参考。

  首先,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尸体”范围不宜擅作扩大化理解,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当尸体经过一定时间或条件,已从性状上“蜕化分离”的,一般称为遗骨或尸骨,而不再称为尸体。从目前规定来看,对于“骨灰”不属于尸体范围已有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3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尸骨是否属于尸体范围,目前刑事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范,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应当避免扩大刑罚适用范围。

  其次,盗卖遗骨行为虽然难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却可以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两个规定比较准确地界定了侵犯尸骨或遗骨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同时也能从其语言表述中看出,所谓尸骨、尸体;遗体、遗骨等几个概念并不能混同起来。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此次头盖骨被锯事件,不仅应当追究盗卖者的相应责任,还应当追究利用遗骨制作商品并销售的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除明确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等行为外,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弹性条款。从有关学理解释来看,通常认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包括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第526页)。

  为维护社会安定和伦理风尚以及相关人员的权益,对于非法利用遗骨进行牟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非法经营罪予以惩处。但由于目前尚未出台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故对非法经营遗骨制品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值得进一步探讨。鉴于刑事责任属于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刑法条款当中的一些模糊性或有争议概念以及弹性条款的适用范围等予以释明和匡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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