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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的出庭着装选择权及其他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0日08:23 法制日报

  近日,福建省厦门中级法院在看守所的支持下,建立了一项新的制度:在法院系统,所有的刑事被告人在出庭受审的时候,都可以自由着装。据厦门中级法院负责人称,此项举措有助于强化法官的无罪推定意识(据《法制日报》2006年4月12日第5版)。

  有必要在此强调的是,厦门中级法院促成的这项改革,有一个整体性的背景:以往的刑事被告人在出庭受审的时候,只能穿上统一制作的囚服,没有着装选择的自由。一身扎

眼的囚服,的确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暗示:这就是一个犯罪分子。因此,在庭审阶段,祛除这样的囚服,确实有助于消解法官们内心深处可能残留的有罪推定意识。不过,在笔者看来,这项“着装改革”的潜在意义恐怕还不止于此,因而,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略加辨析。

  首先,授予刑事被告人出庭受审时的着装选择权,实际上是对刑事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尊重。按照无罪推定的现代刑事原则,在法院做出明确的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因此,从理论上说,要求刑事被告人身着囚服出庭受审,本身就有侵犯人权的嫌疑。在看守所内,要求犯罪嫌疑人统一穿囚服,其实也是对他们的着装选择权的剥夺。虽然,在现有的条件下,为了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着装选择权的措施,乃是公共秩序与个人权利相互权衡之后的一种理性的选择,应当从法理上给予充分的肯定,但它毕竟还是以缩减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为代价的。因此,在被告人出庭受审的时候,“维护监管秩序”的正当理由暂时消失了,就应当即时恢复他们应当享有的着装选择权。从这个层面上说,让刑事被告人在出庭的时候自由着装,其实是对他们的基本人权的承认与恢复,同时也是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个具体体现。

  其次,以尊重刑事被告人出庭受审时的着装选择权为契机,还可以进一步探讨刑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问题。刑事被告人的着装选择权,其实就是程序选择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既然可以享有着装选择的权利,也可以考虑让他们在程序选择方面能够享有更多的权利。在这个方面,其他国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比如,在英国,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两可案件”(either-waycases),被告人就享有程序选择权,他既可以选择治安法院的审判,也可以选择刑事法院陪审团的审判;在答辩程序中,他既可以选择有罪答辩,也可以选择无罪答辩(被告人一旦选择了前者,就意味着他将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质证等权利,但与此同时,根据英国的司法惯例,他又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在美国,刑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比较广泛,比如,对陪审团审判或法官审判的选择、对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选择、对案件管辖地区的选择、对出庭方式的选择,以及在“辩诉交易”中所享有的程序选择权,等等。至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在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也普遍承认和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比如,在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中,就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相比之下,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启动、适用,都没有赋予被告人一定的刑事选择权。这种立法状况与司法实践,既不利于促进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也不利于节省国家的刑事追诉成本。因此,有必要以被告人的“着装选择权”这个看似细枝末节的权利作为起点,在适当借鉴西方各国刑事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我国刑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从而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更趋理性、人性。

  最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着装选择权,还有助于唤醒他们的自尊心、自信心和羞耻感。试想,当一个人还没有被法院明确宣告为“有罪”之前,就已经在社会公众面前留下了“有罪”的印象,这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危及他重新回归社会的信心,甚至会加剧他的对抗情绪与仇视心理,从而导致人们常说的“破罐子破摔”的悲剧性后果。反之,如果充分保障他的着装选择权,他就有可能切身地体会到刑事司法机关对他的尊重,以及刑事审判、刑事处罚的正当性。这样的心态,对于改造犯罪、恢复他们的健全人格、培养他们的荣辱感、是非观,都将产生不容忽视的潜在影响。当前,全社会都在强调正确的荣辱观所蕴含的积极意义,在这样的整体背景之下,我们也有必要思考:如何促使刑事被告人树立起正确的荣辱观。从本文的视角来看,充分承认并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出庭着装选择权,以及其他一系列的程序选择权,必将有助于提醒被告人:法律是正义的,正义是看得见的;守法是荣,违法是辱,荣与辱的边界是泾渭分明的。

  (作者系重庆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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