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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0日09:03 检察日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事实、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发生变化,常出现侦查机关需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况。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此类情形,侦查机关只是在变更强制措施后按照规定通知原批准机关。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侦查机关应在出现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后,先提请原批

准机关审查批准后,再予以变更。

  首先,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对强制措施的变更享有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也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而强制措施的变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

  其次,逮捕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变更应该享有审查权。逮捕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须是那些犯罪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严厉性,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能对任何公民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说明法律对逮捕审批程序的规定是高“规格”的,不同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此,对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有事前经原批捕机关审查批准后再予以变更,才能与逮捕的性质和其审批程序的高“规格”相匹配,形成一个完整的审查逮捕体系。

  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在实践当中,由于强制措施的变更,会人为地导致诉讼期限的增加,延误案件的及时办理,出现案件久拖不决,影响案件办理的效率。另外,侦查机关自行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规定审查程序,从制度上减少变更的案件数量,杜绝违法变更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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