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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王威:拉个城里人"垫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0日13:34 东方网

  4月18日,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宣判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害人张某系农村户口,2004年7月7日中午,张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上海市某交管站的货车相撞,致张某及其车上乘客姚某倒地受伤。如按农民标准计算,张某所得赔偿不到3万元。但乘客姚某经查实系城镇居民。法院认为,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赔偿标准应当统一,否则有失公平,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同时按江苏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对方赔偿张某合计62019元。(4月19日《江苏法制报》)

  最高法于2003年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由于城乡差别的存在,实践中一个农村居民的“身价”,通常只是城市居民的三分之一甚至更少。我国宪法第33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也都没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最高法相关“解释”却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实行差别对待,不但极其荒谬,更与宪法精神相悖。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公众对“同命不同价”的强烈质疑,有些地方出台了允许一部分农村居民“有条件”地与城市居民“同命同价”的规定,这些“条件”包括“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或者“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等等。这就是说,身为一个农村居民,要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要么你必须“洗脚进城”且与城镇居民“连续”共同生活一年,要么你就得“有幸”跟城里人一块遭遇事故。总之,只有“死”、“活”沾了城里人的光,农村人才能享受一次“同城待遇”!

  “农民村民”张某之所以“幸运”,似乎也是沐浴了“城镇居民”的恩泽,这实质上是对张某本人莫大的侮辱,更是对所有“农村居民”的侮辱。以户籍为依据、将人区别看待,是一种没有肤色之分的“种族歧视”。城乡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应当采取措施去缩小这种差别,而不应该通过制度来强化这种差别。“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赔偿标准应当统一”仍远远算不上是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修正,反倒是有“越描越黑”之嫌。我们不难推断,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假如乘坐张某摩托车的“城镇居民”姚某安然无恙、毫发无损,“倒地受伤”的只有“农村居民”张某,那张某所得赔偿仍然只有“不到3万元”而已。正是因为“同一事故”中“城镇居民”身遭不幸,“农村居民”所得的赔偿才会“大幅提高”。这样一来,“农村居民”在遇到什么不测时,不都该眼巴巴地盼着有“城镇居民”来“垫背”了吗?


作者: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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