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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工作失误,买小房的得到的是大房子,买大房的得到的是小房子——40套房子集体上演“姐妹易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2日08:41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核心提示

  由于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40套房子集体上演“姐妹易嫁”:20名买小房子的业主实际得到的是大房子,20名买大房子的业主实际得到的是小房子。

  近日,房地产公司将买小房子的业主告上法庭,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合同。

相关各方就此发生争议,此案将于下月开庭审理。

  本报讯买的是90多平方米的房子,住了一年多后房子却“长”到了100多平方米,而业主一夜间成了被告。昨天,家住郑州市中方园小区的李女士说起自己与其他19户业主的遭遇,感到有些不可思议。

  事件房子突然“长大”

  昨天上午,在李女士的家中,记者见到了她收到的一份民事诉状,原告是她所住小区的开发商——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女士说,她于2004年8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所购中方园小区西区38号楼南3单元2层东户的房子面积为96.42平方米。当年年底,她装修后入住新房。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商应在一年内将房产证办好,可一年过后她却迟迟拿不到房产证,多次催要也没有结果。半个月前,开发商突然找到她,称她所住的房子实际面积是100多平方米,让她再补交一部分钱。

  “我当时十分不解。怎么住了一年多,房子又长了几平方米?我当时就没有答应。”李女士说,前天下午,她收到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份答辩通知书和一份民事诉状,要求她作为被告须在10日内写出答辩状一式两份,送交法庭。

  开发商40套房子面积弄错了

  在诉状中,作为原告的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是:依法变更原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条款,并判令原、被告双方按变更后的条款履行合同。

  原告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说:2003年6月,原告经批准建设中方园小区西区37号楼和38号楼。根据批准建设的图纸,37号楼和38号楼为六层商住楼,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至六层为住宅用房,每栋楼有三个单元,每个单元一梯两户。2003年12月,原告取得这两栋楼的销售许可证后开始销售房屋,并很快销售完毕。2005年12月,原告在准备资料为购房业主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在销售过程中,工作人员误将这两栋楼1单元和3单元的单元号标反,在售房合同中将1单元实际面积96.42平方米的房屋写成了104.07平方米,而将3单元实际面积104.07平方米的房屋写成了96.42平方米。由此造成37号楼和38号楼的1单元从二层到六层与3单元从二层到六层共40户业主的房屋面积发生差错——20套104.07平方米的房子被当做96.42平方米销售了,而20套96.42平方米的房子被当做104.07平方米卖了出去。

  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女士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面积的条款是因原告的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原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条款,将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面积由96.42平方米变更为100多平方米,双方按变更后的面积履行合同。

  业主不能接受补钱要求

  “我买的是90多平方米的房子,开发商现在却说是100多平方米。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也是开发商的过错造成的,凭什么让我们补钱?”住在中方园小区西区37号楼3单元9号的魏先生说,像李女士一样,他在前天也收到了一份诉状。

  魏先生认为,当时,原告的售楼人员带着他看的是96.42平方米的两室两厅,他觉得挺合适就买下了房子。如果售楼人员当时告诉他所看的房子是104.07平方米,他肯定不会买这套房子,“现在,我房子已经装修过了,水、电等费用也正常交纳了,突然间小房子变成了大房子,他让我再补一万五六千元,我不能接受”。

  李女士告诉记者,按照合同规定,“如果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如果开发商让她补房价的话,她只能补3%以内的这部分钱,而不是按照100多平方米补钱。她说,还有20户买的是大房子,现在却住着小房子,不知开发商对这些业主如何赔偿。她和其他19户被告上法庭的业主将在一起协商此事,准备集体聘请律师应诉,相信法院会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律师法律不支持开发商的诉求

  昨天下午,记者就此采访了河南千业律师

  事务所刘涛律师。刘涛说,首先,开发商作为专业的开发房产的实体,仅仅以自己工作中存在错误、重大误解的理由要求变更合同,这是很难成立的;其次,如果开发商要求变更合同条款,还要受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经过一段时间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其实体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的限制。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有关合同条款的变更并未明文规定除斥期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事行为的变更除斥期间为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而在本案中,开发商与李女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至开发商要求变更合同条款之时,时间已经超过一年。

  据了解,此案将于5月16日至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本报将予以关注。

  □记者路六居常佰军实习生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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