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撞死司机父亲未获赔付 车主怒诉法庭讨公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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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2日11:31 青岛新闻网 | ||
插图司海英 2003年,老王买了一辆货车,随即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一年后,该车被转卖,经老王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小林。几个月后,小林将车卖给了老黄,经小林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老黄。 在保险期内,老黄雇佣的司机小刚在检查故障过程中,货车失控,将一旁帮助修车的其父亲撞死。法院判决老黄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小刚以外的死者亲属9万元。 拿到判决书的当天,老黄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仅向他赔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的理由为:死者与该车司机系父子关系,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因此拒赔。买了保险,可出了事却得不到赔付,老黄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老黄认为,保险公司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人的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又专门作出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 投保人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序,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判决:本案中,老黄的保险合同系两次转让而来,保险公司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据此,法院判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需赔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