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罪名要反映罪状特征和行为性质——解读“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3日04:24 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15日联合制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并于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补充规定(二)》的出台,对于司法机关统一认定《刑法修正案(四)》中修改和新增的有关犯罪的罪名,维护法制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补充规定(二)》确立了7个新罪名,分别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刑法
修正案(四)第二条)的“走私废物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有关罪名的确立依据

  《补充规定(二)》之所以只确定上述7个罪名,而对一些原有罪名未作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有些条文的修改并不涉及罪状表述的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这些条文没有必要重新确定罪名。如《刑法修正案(四)》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修改,除了对该罪的法定刑作了些调整之外,只是把原规定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而罪状的表述并无实质性的变化,因此以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来概括修改后的该条的罪名,并无不妥。

  (二)关于“走私废物罪”。在起草该款罪名的过程中,有人建议将该款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罪”。经研究认为,这一建议虽然能够完整地描述该罪罪状的基本特征,但是不符合罪名表述应该简约的要求。从汉语语法角度来说,“固体、液态、气态”这三个词只是“废物”的修饰语,而这些修饰语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罪名中是无需加以体现的。鉴于此,《补充规定(二)》将该款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废物罪”。

  (三)关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有人提出将该条罪名确定为“非法雇用童工罪”,理由是:(1)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因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童工的界定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对象是一致的。确定为“非法雇用童工罪”,有利于保持国内法律用语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统一性。(2)我国缔结或参加的诸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等国际公约中也使用“童工”这一概念。

  另有人提出,该罪宜确定为“非法雇用未成年人罪”,理由是:“童工”一词生活色彩浓厚,并非法律术语,与本罪罪状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概念不符,因此以“非法雇用童工罪”作为该罪的罪名不妥。

  经研究认为,“非法雇用童工罪”罪名,虽然能够准确地反映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但却不能准确地反映该罪罪状的特征。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并非行为人一旦非法雇用童工都构成犯罪,只有在行为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而“非法雇用童工罪”的罪名表述并不能反映出这种罪状特征。

  “非法雇用未成年人罪”不仅如“非法雇用童工罪”一样,不能准确地反映该罪的罪状特征,而且该罪名表述也与该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不一致。在我国,未成年人指的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而该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则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以“非法雇用未成年人罪”确定罪名,也不足为取。

  确定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理由是:首先,“童工”一词准确地说明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从事危重劳动”准确地概括了本罪的罪状特征。“危重劳动”指“危险劳动和超负荷劳动”,也就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该罪名不仅能准确地反映该罪罪状的特征,而且也具有高度的概括性,符合罪名表述的要求。

  (四)在确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罪名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应能准确反映此款两种行为的基本性质,即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此款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是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分离出来的,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和执行判决、裁定这一特殊职务行为而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细化,两者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规竞合关系。鉴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行为的性质也应是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对于这两种行为的性质,确定的罪名中应该加以体现。

  第二,应该能够体现此款规定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特殊性。此款规定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不同于其他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而是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在确定的罪名中对此也应有所体现。

  第三,应与渎职罪一章中其他特殊形式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罪名在形式上保持协调和统一。“两高”对于各种特殊形式的玩忽职守罪罪名,大多采用“××失职罪”的表述形式,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因此,为了保持罪名表述的协调和统一,对此款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其罪名也应确定为“××失职罪”。

  在综合以上几个因素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二)》将此款的罪名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由于《刑法修正案(四)》于2002年12月28日施行,而《补充规定(二)》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因此对于发生在2002年12月28日以后、2003年8月21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如果各地司法机关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有关规定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即使所使用的罪名与《补充规定(二)》确定的罪名不一致,也不再变动;如果在《补充规定(二)》施行后,此类犯罪行为仍处于侦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以《补充规定(二)》确定的罪名提起公诉。

  二、对于在《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补充规定(二)》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以原有罪名起诉。但是,如果《刑法修正案(四)》对该罪法定刑的修改轻于刑法规定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检察机关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四)》作为处理依据时,应以《补充规定(二)》确定的罪名提起公诉。

  三、《补充规定(二)》取消了刑法原有的三个罪名,即“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因此对《补充规定(二)》施行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不再适用这三个罪名。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