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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环节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改革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3日04:24 检察日报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执法观念上还没有彻底摒弃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报应惩罚为主”的执法观念。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心理上、主观意识同客观环境的关系上都和成年人有着明显的
差异和特点,这种观点已经得到了科学论证,其结论是“少年犯罪社会有责”,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理当强调保护,强调预防。1985年在北京签署的《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规定有,“应酌情考虑在处理未成年人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未成年人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等,就是这一精神的具体体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都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及刑事政策等零散地分布于各个法律中,不成体系,可操作性差,因而“教育、感化、挽救”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还未形成权威的指导思想,具体到检察环节,还有不少的办案人员存在单纯就案办案,只重追究犯罪,不重司法保护等执法观念。

  其次在具体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制度,因而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往往没有与成年人区别对待。

  2.由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起诉、不起诉的条件和范围等没有作特别规定,造成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起诉、不起诉的标准把握上没有与成年人区别对待。目前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只占检察机关受理起诉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10%。

  3.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目前在办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实行分案起诉,这既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法庭审理中也往往无法实施寓教于审。

  4.没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监禁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较成年人更为严重,因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理应尽量减少适用监禁刑。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而我国有5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原因之一是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诉权的一个方面,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制约法院量刑权,防止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增强量刑裁判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二是使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更加实体化、具体化,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三是客观上有效地促进量刑的相对公正。司法实践中有时法官因顾及来自社会、被害人甚至司法机关内部的种种压力,对本应当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判处了实刑,这既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往往导致教育、感化、挽救措施的落实不利。检察机关对具备宣告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实质性意义。目前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还处于个别地方在个别案件中试行阶段,这与现实的需要还相差甚远。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要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目标是探索并建立一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教育防治功能的检察制度;整体思路是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以下是改革的具体构想:

  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监督制度。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未成年人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未成年人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

  建立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监督制度。对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关应适时介入侦查,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司法保护,切实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损害,同时有利于缩短办案期限,减少对未成年人的羁押时间。

  建立未成年人强制措施制度。细化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逮捕条件,进一步落实“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的刑事政策。

  建立未成年人亲属会见制度。刑诉法没有规定亲属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当安排亲属会见在押的未成年人。

  建立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辩护、诉讼代理制度。刑诉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有义务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

  健全未成年人讯问、询问制度。刑诉法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讯问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讯问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据情况有选择地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

  健全未成年人案件保密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应当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依法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外,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姓名、住所及其他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的材料。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制度。制定规范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条件、范围等方面的意见或规定,充分发挥不起诉在处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功能;建立污点消除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进未成年人的人事档案,不给那些确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留下污点。

  建立未成年人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明确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向法院起诉,并规定较短的办案期限。

  建立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监督制度。制定规范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自由刑的条件、范围等方面的意见或规定,充分发挥缓刑在处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功能,强化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

  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对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不能因此忽略对被侵犯的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会调查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日常表现以及犯罪原因等进行资料收集、归类、分析等,为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为处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工作机制。由于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法律修养,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因此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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