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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竞业限制协议无奈跳槽员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5日10:36 法制日报

  提示:用人单位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应当就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与其进行特殊约定

  

   [案情]

  邢某自2004年5月起在R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2005年9月邢某向公司辞职,跳槽到了一家与R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B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此后的一个月内,原来由邢某负责联系的3家R公司的客户与R公司终止了合作,转而和B公司合作,R公司因此遭受了至少一百万元的损失。为此,R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邢某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并赔偿因邢某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所遭受的损失。

  经查实,R公司与邢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甲方交纳赔偿金,数额为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20%;赔偿金总额不能超过乙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R公司未就竞业限制与邢某进行任何约定。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邢某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我们认为,R公司与邢某之间未就竞业限制进行任何约定,邢某对R公司并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但并未强制规定劳动者只要掌握企业商业秘密就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本案中,R公司并未行使该权利与邢某就有关竞业限制义务进行约定,邢某对R公司也就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其离职后到B公司工作,并将自己所掌握的R公司的相关信息用于B公司的业务中,并没有违反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更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R公司要求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因主要是未与邢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攻略]

  竞业限制也叫竞业禁止,目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本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不正当竞争,以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来限制其一定期限内的择业权,这是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赋予企业的一项权利。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企业可以约束劳动者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从而能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流失。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一个很重要的生效要件就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使劳动者的生活水平不因受到竞业限制的约束明显下降。因此,仅对劳动者设定竞业限制的义务而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而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规定的法律责任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R公司的案例说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对于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不能仅仅与其签订一般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而应当在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就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与其进行特殊约定。只有这样,用人单位才能有效地约束劳动者在离职后对用人单位继续承担保密的义务。

  上述案例及点评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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