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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启动主体范围应予扩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5日14:31 法制日报

  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已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民政局是否具有该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通过看此次诉讼中透露出的问题,可以说,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启动主体资格的规定进行反思。正如有的媒体评论的,如果没有任何部门为未知名者主张权利,那么人的生命权如何得到尊重和体现?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启动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传统私法理论认为,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评价者,维护个体私益也应有个体承担。由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长久以来,将民事诉讼启动者限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使个人权益维护全部由个人来承担。从一般情况来看,这一私法理论和规范并无不妥,私权的个体救济既保障了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又充分尊重了私权自由的原则。但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中发展的。流浪汉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暂时无法找到其近亲属便是一例,若严格对待原告主体资格,则民政局的民事诉讼行为根本无法启动,死者死后面临的各项问题也将难以解决,他日可能出现的死者亲属维权活动也会因时间拖延而变得步履艰难。在民事诉讼原告适格问题上,应当宽松对待,理由如下:

  首先,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永远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个体利益的损害难免涉及社会利益,同时社会利益的损失也将影响个体利益的实现。因此,在承认直接利害关系者享有诉权的同时,间接遭受损失的相关主体也应当有权提起诉讼。真正实现利益的全方位保护才能诉权赋予的真正价值所在。

  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涵盖范围很广,案件涉及的权益范围也较为复杂。有些案件在侵害个人利益表象之下,更多涉及公共利益。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限定容易忽略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保护私益的固然重要,公益的救济缺失更为可怕。类似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中,维权从表面看对民政局而言仅是单纯的付出,但其中的公益价值不可忽视:尊重了事故当事人的生命权,实现了救助职能的广泛化,避免了恶性交通事故侵权免于追究的尴尬。

  再次,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民事诉权的行使应当被宽泛化对待。诉权是保护个人利益、社会公益的基础和有效手段。通过司法审判途径,将社会缺失的正义矫正回来,诉权不应被实质性的过多限制。当事人的性质并不改变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的属性。诉讼主体对于自身损害,乃至他人损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作为法院,受理、解决此类纠纷是一种义务,这不光是对当事人的义务,更是对受害者的义务。

  综上,民事诉讼启动主体应当扩大化。当然,扩大并不是一概而论的模糊概念,在认定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价。当案件仅涉及具体个人的私益,而并不涉及任何公益的情况时,并不存在间接利益相关者,因此应当尊重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权利,由其自由选择是否提起诉讼。当案件不仅涉及当事者利益,还涉及到他人间接利益或公益的情况时,应承认间接利益者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民事起诉权。当然这种利益相关仅是初步的认定,是否真正相关还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判定。但承认诉讼程序的启动权已然非常重要。通过放宽起诉条件,扩大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范围,对鼓励相关主体积极弥补权益缺失,实现社会公平有相当程度的实践意义。笔者为民政局的做法叫好,法治进程需要的是创新实践,在践行中发现制度的瑕疵,在践行中实现制度的升级,在践行中发掘正义的源泉。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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