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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遭遇“一房两卖”?庄胜二期业主诉讼两连败(2)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6日11:32 中国新闻网

  诉讼两连败

  2005年7月25日,刘再煊以消费欺诈将庄胜公司告上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消他与庄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庄胜公司退还其购房本金1020808元(含定金20000元)、支付其上述购房款的利息8558元并赔偿其1020808元。

  根据判决书表明,在法庭上,庄胜公司宣称,刘再煊有违反付款义务的行为。庄胜公司指出,其与刘再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再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款的20%,签订合同十日后付清全款。2005年3月29日,刘再煊支付了1000000元购房款,但余下的596986元,至今未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刘再煊的付款义务在先,庄胜给刘再煊合同备案的义务在后,所以在没有给刘再煊备案登记的问题上,过错并不在庄胜公司,是刘再煊违约在先。

  而对于刘再煊所指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庄胜公司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事实上,诉争房屋并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登记。

  最后,庄胜公司还指出,刘再煊提出其故意隐瞒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不属实。庄胜公司承认诉争房屋确实出售给他人,但是其与前一个买房人在去年2月28日已经签订《退房协议书》,而刘再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前一个合同已经解除,并不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形。刘再煊要求撤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为此,庄胜公司表示,不同意刘再煊撤消合同、偿还利息、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刘再煊愿意解除合同,其同意退还刘再煊购房本金1020808元。

  经宣武区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周建辉与庄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芳芷苑1号楼D座3层301号,并于当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商品房预购登记备案。

  去年2月28日,庄胜公司与周建辉签订《退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终止并注销原签订之《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宣武区法院确认了前述刘再煊与庄胜签订的认购书、购房合同以及签订时间,还有刘再煊交纳的房款金额。

  此外,宣武区法院还查实,去年8月12日,周建辉向交通银行提前还款1233481.27元;8月15日,庄胜公司与周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预售合同解除登记备案。

  宣武区法院认为,刘再煊与庄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时,庄胜公司已经与周建辉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周建辉曾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周建辉也未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况。而且,也不存在庄胜公司将所有预售房屋的大产权进行抵押的情况。

  虽然庄胜公司与周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刘再煊在交清房款后取得诉争房屋,即不影响刘再煊实现其合同的目的。

  因此,宣武区法院最后判定,庄胜公司在与刘再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驳回刘再煊的诉讼请求。

  刘再煊认为,庄胜公司为诉讼需要而“补作”出来的虚假文件,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应被采信。即便存在所谓的退房协议,周建辉在他起诉之后的2005年8月才向银行提前还款以及解除预售登记备案。“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仍在延续,判决书中所谓的“协议解除”不能等同于“事实上的解除”。

  “而且,庄胜公司和我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房屋事实上仍预售登记在周建辉名下。庄胜公司隐瞒该重要事实,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约。”刘再煊告诉记者。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2006年1月4日,刘再煊再次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和一审的判决一样,仍旧以未影响刘再煊在交清房款后取得诉争房屋,驳回刘再煊的上诉。不过,还是取得了一些进展。”刘再煊的代理律师刘承权告诉记者,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庄胜公司与周建辉在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撤销,但庄胜公司未及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撤消预售登记,是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对此,庄胜公司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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