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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操作中实有不当之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7日10:37 法制日报

  可以讲,沂水检察院自行创设此项措施,初衷为了深挖隐藏在裁判不公背后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肯定,但笔者认为,此类档案建立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实有不当之处。

  首先,建立“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并不能实现这项措施的初衷。从这种档案的四部分组成看,档案记录和保存了“问题”案件的相关情况,将“错误裁判”的法官作为档

案的对象。其一,涉及到“错误裁判”的认定问题。“错误裁判”本身是不确定概念,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对“错案”的认定也相对宽泛,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这由检察机关自行认定“错误裁判”,带有过多的主观性倾向。其二,涉及到“错误裁判”产生的原因问题。“错误裁判”产生的原因也非常多,可能是因为法律适用不当,可能是因为认定事实有误,可能是因为法官有职务犯罪行为。不经过细致调查是不可能了解所谓“错误裁判”产生原因的。如此情况下,若不经调查便建立档案,档案涵盖范围必定极为宽泛,失去实际操作意义。若经过调查,则如果发现法官确涉嫌犯罪,检察机关需要做的是调查、公诉,此时再对此“问题”法官建立档案实为多此一举;如果未发现涉嫌犯罪,而将无问题法官纳入档案同样毫无意义。

  其次,建立“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有悖独立司法原则。独立司法是公正的保证。独立的司法决定了法官裁判行为的不可干扰性。此类档案一旦建立,法官便成为监控对象。可以想像,这会对法官日常工作、心理产生多大之压力。甚至,可能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官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时,为了避免自己成为档案中的一员,而会向检察机关征求裁判意见。如若出现此类现象,何谈独立审判。

  第三,建立“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有无端侵犯法官公民权利之嫌。在档案中,最令笔者注意的是,档案包括了审判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主要社会关系等。法官同样是社会公民,在其不存在任何确切理由的情况下,对普通公民及其家属等主要社会关系人进行人身调查,本身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当法官存在职务犯罪嫌疑时,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无可厚非,但当调查显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时,调查应当终止,毕竟被调查人此时是无罪之人,其权益应当予以充分尊重。深挖职务犯罪固然正确,保障权益更为重要。

  综上,“法官可疑审判行为”档案的建立缺乏实际功能体现,同时违背诸项法律精神,笔者对此并不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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