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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绝自带酒水违法法院判决并非完美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8日08:47 法制日报

  四川首例“开瓶费”官司以火锅店一审败诉,原告冯女士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尘埃落定。我相信大多数做过食客的消费者,对此判决结果都会感到欣慰,毕竟这个判决结果确实保护了冯女士的权益。可笔者认为,此案仍显美中不足,并非是一个成功的判例,不具有示范意义。

  从该案的判决理由不难看出,法院始终是围绕原告冯女士与火锅店的餐饮消费合同

为焦点,从合同法角度,对此案进行审理的。法院认定,虽然火锅店规定“谢绝自带酒水”,但是,其随后又同意冯女士自带酒水,表明其接受了冯女士反要约。因火锅店拿不出证据证明冯女士同意收取“开瓶费”。所以,判决火锅店败诉。从此角度看,火锅店在“开瓶费”能否收取上是败在“缺乏证据”上了;而在“纸筷费”问题上,法院认定火锅店把“纸筷费”写在菜单上违背了交易习惯,从而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后,判决原告胜诉。言外之意,如果该饭店明文告示:“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每瓶收费若干元”;在菜单醒目的位置写上纸筷费要收25元,并在消费者点菜前明确告知的话,那么消费者要么选择同意;要么选择其他饭店。而如果选择同意,就要支付有关费用,因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其实,有关“开瓶费该不该收、能不能收”的问题一直是商家和消费者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而此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说收取“开瓶费”违反了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由此看出,法律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及对经营者的限制是明确而且是强制性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谢绝自带酒水”虽然符合要约的形式要件,但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本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显属无效。遗憾的是,法院对此关键问题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评判。因此,给人造成火锅店“明输暗赢”的口实也在所难免。

  作者单位:河南省获嘉县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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