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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罚力度是为了少处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8日09:49 南方日报

  南方论坛

  本报特约评论员

  近几年来,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报道和评介越来越多。一方面是因为各类生产企业事故频发导致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和威胁,另一方面也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在经济

生活领域得到越来越深入贯彻的结果。尴尬的是,在时刻呼吁加强安全生产责任感的同时,却不得不面对一起又一起的重特大事故。考虑到生产管理和组织者在事故责任方面的特别作用,很多人呼吁修改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这种呼声演化到最近,就是最高权力机关的修法讨论意见。

  在4月26日进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讨论中,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对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刑事处罚力度不够。这一讨论的背景是,针对重特大事故层出不穷的事实,该修正案已经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加大了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比如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草案规定的处罚由原来的最高刑7年增加到了10年。即便如此,南振中、闻世震等委员仍然认为处罚力度不够,甚至“太轻了”。当然,也有少数人士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加重处罚应该慎重。

  我们赞同多数委员的意见,即继续主张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众所周知,这些年来,之所以重特大事故频发,主要原因就出在生产的管理者和组织者方面。他们或者利欲熏心漠视劳动者生命强令工人生产,或者置国家法律政策于不顾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或者惟利是图减少必要的安全投入,或者玩忽职守埋下安全隐患。国内外的实践证明,在生产事故防范方面,越是投入多,越是责任感强,越是遵纪守法,事故就越发生得少。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生产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在内心到底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安全置于何种高度,说白了,就是这些人的责任感大小决定了事故发生的频率和程度。

  毫无疑问,加强人的责任感有很多种方式,比如经济刺激、道德约束、行业纪律和法律法规等等,但从社会管理的一般常识而言,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刚性规定,是最具威慑力的手段。我们并不是重刑主义者,相反,根据现代法治发展的潮流,我们主张刑法的谦抑原则,即从整体上减轻刑法和刑罚的报应程度和报复色彩,转而实现对犯罪人的人性化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某些具体的罪名上进行处罚的适当调整,包括加重处罚力度。刑事立法技术和刑罚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就公共秩序管理问题而言,刑法的保护力度显然应当倾向于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而非犯罪人的正当权利。甚至,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诸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公共安全威慑,我们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加大对某些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多委员关于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的意见,即是这种原则的正态体现。

  如果静止地看,加大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会造成刑罚的滥用和宣扬重刑主义,但基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类罪的特征而言,这样的加重不仅不会导致刑罚的整体加重,反而有利于减少处罚。个中的道理很明显:如前所言,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类罪并不是必然的犯罪,而是决定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这种主观性不同于其他犯罪如盗窃罪的主观性,后者从社会发展程度来说仍然属于必然,但前者却不是。换言之,加大对前者的处罚力度规定,势必在加大责任人的责任心和紧迫感的同时,遏制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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