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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对死者的赔偿标准只能“生命价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3日06:00 光明网
匡生元

  “同命不同价”,专家的解释是根据人均收入状况以及相应的年限确定赔偿数额,是民事赔偿中的通行做法。而在我国,“人均收入”标准有两个,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因此司法机关根据相应的“身份”,即“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确定赔偿数额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这种说法的背后实质上是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来确定赔偿额的。收入高,消费水平高的地方,赔偿额就高;反之就低。因此,当有人建议“同命同价”时,就有专家说,这会造成新的不公。虽然所赔数额相同,但是城乡消

费有别,城里人就吃了亏。

  我不是专家,所以有个问题弄不明白。对于死亡的人为什么要进行赔偿?也就是赔偿是为了死者直系亲属将来的生活?还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付”?按照现行赔偿办法,显然是为了死者直系亲属将来的生活。并且实际操作也是如此。若不然,为什么要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如果按照这样的赔偿办法,在我所举的这个极端的例子中,就不知该不该赔偿了。假如一个没有什么亲人的人因工伤而死亡,那么该不该给这个人赔偿?如果赔偿,他没有亲人,不必需要赔偿费维持亲人将来的生活。如果不赔偿,肯定不合情理。难道一个人就这样白白地死去?南京就发生了类似这样的一个案子。有位身份不明的流浪汉遇车祸身亡,高淳县民政局为其打官司,要求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赔偿18万多元。而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遭受侵害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的原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淳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陈晓忠说,事故中不知名流浪汉的赔偿如何处理,在我国法律上是个空白。所以,这个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性意义。(见新华社南京4月22日电)

  对于因事故而死亡的人,是必须赔偿的。这赔偿只能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虽然这种“补偿”不能从纯经济意义上进行精确的、与生命价值等同的“交换”,但是这种赔偿是必须的。它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认同。生命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非常宝贵的。生命的价值不能因为身份的不同而有高低。因此,对于死者的赔偿只能是根据生命价值,生命价值是赔偿的唯一标准。无论城里人,还是乡下人;无论高官,还是平民;无论富翁,还是穷人;无论饱学之士,还是大字不识一箩筐者,其赔偿标准应该完全是一个样的,即“同命同价”。这是人权的基本要求。我们应该尊重这个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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