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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立法应让利益各方都参与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6日09:06 南方日报

  南方论坛

  杨鹏

  法律的原则是公平,表现为权利与责任的对称平衡。任何一个主体都应该是责任和权利的平衡,或者说责任和权利的对应,但是我在纵览诸多地方民办教育立法的文本后,强

烈感觉到一个潜在的倾向,就是,在政府、学校资方、学校的教职员工、家长学生这四个主体之中,政府这个主体控盘,是政府这个主体来管制其他的主体。

  如果细看有关立法文本,我们可以看得出来,立法的动机似乎是试图保护教职员工和学生,为此就要强化对资方的管制。法的精神是讲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然而政府在民办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什么?这尤其需要思考。法律调整四个主体的关系,它就应该是超越这四个主体之上的,法律面前四个主体应当是平等的,大家都只能活动于法律之下,这才符合法律精神。

  政府固然重要,但它也应该是民办教育法律所规范的一个要素,不能超越法律之上。法律所规范的不同主体,都必须有非常清楚的责任和义务,要平衡对等,要有责任追究,谁也不能超越责任追究之上。中国传统也讲法制,但这是皇帝统治臣民的法制。在中国古代法家的法制里,皇上从来是超越法律之上的,这是最大的问题。现代法律精神,认定法律是社会契约,就得是契约各方主体协商讨论达成的共识,不是契约其中一方主宰其它各方。

  我认为,在民办教育法律的总则中,首先要把法律调整的对象讲清楚,然后分成一则一则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有多大义务,担多大责任。如果有某个主体的权力或权利受到侵犯,依据什么样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定来追究,也应明确。立法应建立在多个主体平等参与,平等互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立法原则上。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与家长在法律面前就都应是平等的主体,大家都按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权力),按法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立法者只是立法者,不能在立法的时候让自己超越法律之上。因此,国家行政主导的立法传统,应当逐渐弱化。

  要想把法律立好,首先要弄清立法调整的对象。立法的参与者,被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天然地是立法参与的主体。立法主体,不能是一元,要不然就会变成一元管制,它就会按自己的想法和利益来管理他方,就可能出现部门利益化。通过各方对话和参与,比较透彻地把各自的诉求表达出来,这样经过博弈和沟通形成的法律才是真正的社会契约,是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最终的社会共识基础上的法律,才真正地有价值,才真正可以顺利实施下去。

  教育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在当前公办教育无法满足教育需求的状况下,发展民办教育是必然,但如果设置太多门槛,用法律来维持垄断利益,就损失了法律的关于平等的基本精神。比如,规定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要参照同类公立学校的设置标准来执行,貌似合理,问题是,公立学校是由纳税人上交的大量公共资源支撑的,民办学校无法比拟。政府不妨让教育提供者和教育消费者自己按市场规律来决定,而不是由政府来决定家长学生的自由选择。

  权力资本化、垄断利益化必须得到限制,它们是在破坏公平竞争的原则,从而妨碍教育事业的进步。比如在某部地方法中,规定公办学校应该对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加强管理和指导,促进民办学校办学水平不断提高。这里面就存在了两个错误:第一,首先坚信民办学校的水平不如公立学校;第二,这样的语言出现在法律中是一种荒唐。法律条款的风格应是禁止性的,规定哪一些事情不能做,做了怎么惩罚,而不是鼓励做什么,政府文件可以这样,领导讲话可以这样,法律不能这样。如果公办学校不对民办学校加强管理和指导,受什么惩罚呢?又有什么标准去核实呢?

  在推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上,我们的政府近年来做了许多工作,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误区,包括对学校越大越好的认识。比如某地规定,对新建的一次性出资500万元的幼儿园,一次性出资3000万元以上的民办中小学,一次性出资亿元以上的民办高等院校,在第一期教育设施项目完工并投入使用后,经申请,当地政府可以视情况给予奖励。为什么这样写呢?我们的立法者的想法,是希望民办学校做大,立法者相信,资金规模=教育质量。然而,如果是一个投入450万元的幼儿园,怎么办?教育质量就一定低吗?作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不应当造成不平等。比如说,在资金投入上,有的学校注重校舍,有的学校注重师资,政府立法促进学校,是促进学校的楼房还是促进教师素质呢?

  出现这种问题,就是在于立法者没有对教育的深切理解,没有法律面前学校平等的基本价值观,没有民办学校和家长参与立法,才会出现类似单方面管制的规定。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应当使利益各主体都参与进来,才能更好地形成良法善治。

  作者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所秘书长,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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