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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需经股东会决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6日09:37 法制日报

  张某、李某、缪某、陈某、周某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某拍卖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经营期间,缪某、陈某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朱某。张某以没有提前通知各股东为由表示不同意。之后公司又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上缪某、陈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李某,公证人在场公证,工商部门也核准变更登记了股东人数,李某、张某、周某各占股份比例81%、17%、2%。张某以股东会议未提前15天通知股东,要求确认该会议作出的决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审查该拍卖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可以发现,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有关规定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致,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明确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是否必须满足这一条件。

  笔者认为,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需经股东会议通过。

  首先,从公司法的理论来分析,根据公司的信用标准,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三种。这种分类虽然不是公司法上正式的分类,但在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

  拍卖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其良好运作既依赖于股东个人的人身信用,又强调资本信用和资本真实原则,社会经济越是发展、进步,对这两种因素结合程度要求就越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正是基于对股东个人的人身信用在公司运作中的作用来考虑,全体股东通过对受让方的信用考察,从而决定是否同意接纳该受让方成为新的股东,体现了股东对人合因素的理性重视。

  而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虽然股东个人的股份额发生变化,但不可能有新股东参加进来,公司股份总额并不发生变化,即人合因素不变,故这种情况下无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次,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具体条款来看,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是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这两种并列的情况,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明确规定是可以的,且无限制性条件,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则有“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第三款则是对第二款的补充性规定,授予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另外,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的职权来看,仅在第十项规定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并无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既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属于股东会职权,故也无须遵循召开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各股东的规定。

  第三,联系到本案中,拍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也并未规定这种转让出资须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缪某、陈某将自己的股份在出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未成的情况下转让给本公司的股东李某,并不违反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也未侵害张某的合法利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李某已支付对价,股份转让合法有效。因本案中不存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实际转让出资的情况,故无从体现张某的优先购买权。

  同时,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出或加入的事项由股东会议特别决议通过,并非指股东之间转让股份需经股东会议通过,而是转让后导致股东退出的事项需经股东会议通过,并需提前15天通知各股东,但该特别决议通过与否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张某要求李某与缪某、陈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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