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协助民警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准确判断联防队员的行为性质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8日09:20 正义网-检察日报 |
|
案情:2005年12月20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梁某、丁某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某市闸西乡龙潭村中心路段,准备实施盗窃,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徐某和联防队员许某、张某发现,徐某等人当即上前对刘某三人进行盘查。刘某等人为了逃跑,先将徐某推倒在地,再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将张某、许某头部击伤逃跑。经鉴定,许某未受伤,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等人伤害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等人伤害联防队员的行为已直接妨害了民警徐某等人正在执行的公务,且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1.侵害对象不是认定妨害公务罪构成与否的关键。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妨害国家机关公务的犯罪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往往把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混为一谈,以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作为判断妨害公务罪构成与否的唯一标准,这种观点显然是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相违背的。正确分析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才是科学界定犯罪性质的唯一标准。在妨害公务罪中,其所侵犯的犯罪核心客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至于妨害公务犯罪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妨害公务罪构成与否的决定因素。正如伤害未执行公务的民警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伤害正在配合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一样,在判断联防队员这一特殊主体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同样需坚持这一准则。由于联防队属于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其不具备单独执行公务的权力,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联防队员只有在配合公安机关一同执行任务时才能构成“执行公务”,才有可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本案中的联防队员许某、张某在案发时正在与民警徐某一起执行盘查任务,应当将其视为“正在执行公务”,刘某等人推倒民警徐某并伤害许某、张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2.伤害联防队员并非一律排除构成妨害公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在《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得目前实践中不少地方在处理联防队员执行任务受侵害案件时往往仅依据联防队员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后果来进行定罪处理,而忽视了不少案件中联防队员与公安民警共同执行公务这一现实情况,有的甚至将同一案件中伤害民警与联防队员的行为分别定罪再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片面以犯罪被害人区分罪名,忽视犯罪行为整体关联性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在公安民警与联防队员共同执行任务的过程中,联防队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承担了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任务,殴打或伤害正在配合民警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显然就是对民警执行公务的一种直接妨害,完全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应仅适用于联防队员单独执行任务受侵害时的行为界定,而不应适用于一切侵害公安干警与联防队员共同执行任务的判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伤害联防队员张某、许某的行为,不仅是对张某、许某人身权利的伤害,同样也是对民警徐某执行公务的一种直接妨害,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根据从一重的处罚原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