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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之外的权益或财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客体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9日10:53 法制日报

  我国现行主流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构成要件明确指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看,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下简称所有权说),这是法学界和司法机关的通说。但笔者认为现行的所有权说在理论上还存在不少缺陷,它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益或财产利益排除在外,这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

  一、所有权说存在的缺陷

  关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的缺陷,可以从下列案例评析中窥见豹斑。

  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在204国道上行驶。因王某无驾驶执照,其所驾驶的车辆被值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交通民警中队大院内。当晚10时许,王某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将三轮车盗走。之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000元。

  此案例中,关于王某行为的定性有多种看法,其中占主流的大致有两种:一是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争论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安机关对王某的摩托车的扣押形成的占有权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客体”,即“占有权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只要解决了后者,前一问题将迎刃而解。笔者认为,这一案例折射出了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盗窃罪的客体笼统地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一缺陷。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二、所有权之外的占有权等权益理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物的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而这四项权能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分开的,而物之所有者的所有权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来体现和实现的,所有者要么通过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的部分权能,要么通过行使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来体现和实现自己对物的所有权。如房屋的所有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合法出租给他人后,房主对其房屋的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占有、使用权能便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这两项权能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房主转移给了承租者所享有。此时,该房主只享有对其房屋所有权有四项权能中的收益、处分权能,且处分权能也可能受一定限制,但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合法出租而享有收益,正是房屋所有权者实现其所有权的方式或体现。对于因合法租赁而享有对承租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的承租者而言,其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理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对其合法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进行侵犯。

  同理,在本案中的王某由于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将摩托车扣押,公安机关将王某的车扣押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此时,公安机关对王某的摩托车形成了合法的占有,从而排斥了王某对车的占有,甚至使用和收益,因为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往往是建立在对物的占有基础上的。但王某对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因公安机关的扣车行为而丧失,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因扣了王某的车而当然的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王某依然是该车的所有者,他依然可以对其行使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如将车转让。但此时的王某不能对该摩托车车行使其所有权能之占有和使用,因为他对这两项的权能的行使因公安机关对摩托车的合法占有而受限制和排斥。而王某采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己的摩托车从公安机关弄回来,这必然是对公安机关对该车的合法占有权的侵犯,公安机关因对王某的车进行扣押而享有该车的占有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占有权,这如同在民事关系上公安机关租用王某的车而享有该车的占有权,只不过租用是以支付平等的代价而享有该车的占有权,而扣押是因法律的授权而享有该车的占有权,尽管二者在取得占有权的方式上所区别,但其取得的占有权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合法的,都应受法律保护,都不许受到非法的侵犯。

  所以,王某的车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期间,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车享有物权(他物权),只不过此物权为占有权及潜在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尽管在物权范畴上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但能与之分离的、为其权能之一的占有权也很重要,因为占有是实现所有权其他权能的基础,对占有权的侵犯也就必然可以量化为会对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侵犯,造成占有权者财产利益上的负担。在本案中,王某的车在公安机关扣押期间若是受损坏或丢失,公安机关必然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即负有赔偿义务,若公安机关因车丢失或毁坏,从而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就必然体现为公安机关在一定的财产利益上负担。所以对占有权的侵犯最终可以量化为对财产利益的侵犯,而财产利益往往是以一定金钱标准来量化的,如果这一标准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本案中王某的摩托车价值4000元),且王某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剥夺了公安机关对自己摩托车的合法占有权,其若在此时将摩托车盗回,将是以自己的非法占有排斥公安机关的合法占有,王某决意而为之,则在主观上王某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则王某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尽管刑法上明文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然而在此条件下,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车合法享有的占有权就应属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客体的范畴。

  也许,有人认为这不是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吗?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罪行法定原则是以保障嫌疑人的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为其价值取向的,而对嫌疑人做到不枉不纵,正恰恰是确实保障嫌疑人的人权、维护公平正义。法是具有滞后性的,且所有的现行的成文法律规范均不可能包罗万象,社会是不断进步和发展的,法只能在社会进步和发展中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才能客观正确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这样的法才是良法,我国现行刑法已修订了多次便是明证,这正是为了与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相适应。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私财物的占有权能否成为犯罪的客体,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通说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我们认识事物的规律多采用归纳法即从特殊到一般,本案是一个特殊案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不多见,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样的案例还会不断地出现,也许以后将成为常发性的普通案例,这将必然会对我们的刑事立法提出新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关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局限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规定过于狭隘,针对我国目前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的客观现实,我们有必要从立法上将盗窃罪侵犯的客体范围适当地扩大、细化,应将公私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他物权包括在内,因为只有这样,作为上层建筑的法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其经济基础,才能正确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与时俱进的法,才是良法。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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