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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民用车牌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5日09:4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据报道,目前广东一些地方,假冒他人民用车辆的车号、车牌后非法上路行驶的“套牌”现象日益猖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这种“套牌”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并没有专门针对民用车“套牌”制造者和买卖者的罪名,故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有人建议应该在刑法中增设“非法生产、买卖民用车牌罪”,对该行为予以严厉惩处。有反对者

认为,生产、买卖民用车牌的行为还不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严格的行政处罚就可以了,无需处以刑罚。

  应该专条规定为犯罪

  

套用民用车牌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江门市检察院检察官 赵菊花

  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陆续出现伪造、买卖伪造的民用机动车号牌的现象,甚至还有人在盗窃他人的民用车牌后向车主勒索现金,这些行为对于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对这一现象,行政处罚的遏制作用有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其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人据此认为,机动车号牌应视为“国家机关证件”,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该条款予以处罚。理由是机动车号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给车主的,它不仅仅是一个号牌,它还包含着经交管部门认可的所有相关信息,表示该车辆拥有合法证件,可以依法上路行驶。所以据此认为,机动车号牌作为一种特殊的标志,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受《刑法》保护。

  笔者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是指能够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证件及证明国家机关权利的文件、印章等,如工作证、机关印章、介绍信等等,不包括车辆号牌,对此不能作扩大化理解。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并未对民用机动车号牌作出专门的保护性规定。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对机动车“牌证”被伪造、变造、买卖作出规定,没有把“号牌”和“车证”分别作为犯罪对象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于2002年9月的一个批复中,对于“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证专用章、印鉴的空白《边境通行证》”的行为,也指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批复也可以作为“非法生产、买卖车号牌”不宜等同于“伪造机关证件”的一个参考标准。

  其次,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践中,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车辆号牌的社会危害程度要远大于非法生产、买卖民用车辆号牌,但是如果民用车辆号牌可以视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伪造、变造、买卖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不需要法定的严重情节就可以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车辆号牌的行为则需要法定严重情节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最高刑只有三年。危害大的犯罪行为反而受到更轻的刑罚处罚,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讲不通的。

  在立法时应考虑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笔者建议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建议以“修正案”的形式设“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罪”

  

套用民用车牌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杨忠民

  机动车辆的号牌是机动车“身份”认定识别的重要标志。但与驾驶证、行驶证所不同的是,车辆号牌更为直观、简洁地显示了机动车的“身份”,更便于有关机关对道路交通秩序和车辆进行管理。

  以往在民用机动车总量有限时,伪造、变卖民用车辆号牌的现象尚属少见,其危害性并不凸显。而在民用车辆(尤其是私人车辆)大幅激增、遍布城乡的今天,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则日益显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严重妨害了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致“套牌车”大行其道,有恃无恐地违章肇事;而且还使一些驾车人以此逃漏各种费税,同时损害被冒用车辆车主的合法利益;尤为严重的是,假号牌的泛滥,还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号牌的车辆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给相关案件查处带来了严重障碍。

  应当认为,无论是整治“套牌车”,还是遏制正在肆意泛滥的买卖假民用车辆号牌行为,其关键均在于遏制其源头——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对于一般的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尚可采用行政手段予以规制,但对于情节严重者,行政处罚则显得力不从心,因而,极有必要通过刑法对伪造民用车辆号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惩治。

  然而,在这一问题上,现行《刑法》却明显存在着空白。《刑法》有关伪造车辆号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只涉及到两类车辆号牌。一类是警用车辆号牌,即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另一类是军用车辆号牌,即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对于伪造民用车辆号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的罪名。

  尽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民用车辆号牌并不属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或“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伪造民用车辆号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便无法落到实处。

  那么,是否可以将由国家机关颁发的民用车辆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以司法解释将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解释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行的。在一般意义上,“证件”是指有权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的文书凭证。车辆号牌通常不在其列。而且由于现行刑法在有关“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规定中,警用车辆号牌和军用车辆号牌均已被分别纳入“警用标志”和“军用标志”的范畴,并未将它们视为国家机关或武装部队的“证件”。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应当超越《刑法》的明文规定,将民用车辆号牌纳入到“证件”的范畴中。因此,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的空间是不存在的。

  在笔者看来,对于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予以刑法惩治的唯一可行途径,就是通过立法,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伪造民用机动车辆号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罪”。

  当然,在立法尚未增设这一罪名的情形下,对于伪造民用车辆号牌的行为主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是,也不排除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可以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如为了本人犯罪所用而实施伪造行为,属于行为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为了他人犯罪所用而为其伪造或提供民用车辆号牌的,则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等等,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观点一:《刑法》应该与行政法规衔接,增设罪名

  葛淑芝 托娅 (呼和浩特新城) 现行《刑法》并无对“套牌”行为的具体罪名,造成行政法规和《刑法》的脱节。而现实证明“套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越目前刑法中规定的一些犯罪,因此《刑法》应当和行政法衔接,规范此类行为。

  王洪伟 (辽宁凤城) 现行《刑法》是1997年开始施行的,由于当时我国民用车还相对较少,民用车被“套牌”的情况几乎还没有出现,所以刑法中并没有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经过近年来的发展,民用车已经达到相当数量,“套牌”行为也愈来愈猖獗,已经到了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仅仅靠行政处罚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地步。

  观点二:不具普遍性,不应入刑

  张绍勤 (河南渑池) 非法生产、买卖民用车牌行为,毕竟是发生在某些地区的个别行为,在当前机动车管理中已经有了《机动车登记办法》,完全可以据此加大对机动车的管理,进行严格的行政处罚,从而规范机动车市场秩序。

  夏思扬 (重庆綦江) 民用车牌,是车辆运行的外在标志,除了影响交通秩序和造成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外,一般不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大。所以,没有必要用刑罚打击。

  付伟 (湖南株洲石峰) 从立法角度看,不宜脚痛医脚、头痛医头,既然现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就应该严格执行,而不是立即“入刑”。

  其他观点:按“非法经营罪”处罚

  罗铭 (江西高安) 对此类行为,情节一般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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