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测谎技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5日12:08 法制日报 |
[案情] 沈某与李某自2004年6月开始黄豆生意往来,由沈某送货上门,李某收货后,如有钱就给付货款,没钱则向沈某出具欠条。下次送货仍是李某收货后有钱给付货款,没钱则将上一次欠条撕毁,根据双方新的债务,出具新的欠条。以此类推,直至双方结束生意往来。对此交易方式,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成为习惯。2005年7月24日李某向沈某出具一张16900元 的欠条。2005年8月,沈某凭此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5年7月下旬给李某送去一批货,李某在结算完以前欠款后重新打了一张欠条,明确记载欠其16900元。但事后多次催要,李某找出种种借口不予归还,要求法院判决李某给付其16900元欠款。李某则称沈某曾经从其手上拿过两次钱,一次为5850元,一次为8800元,并且有收条。2005年7月的欠条是在该两张收条没有找到的情况下打的,并没有折去两张收条记载的款项。李某欠沈某的款项应该是2250元。现两张收条已经找到。李某还称,2005年7月沈某并没有送货,只是来结账,其不诚信。庭审中,沈某承认曾经收过李某两笔钱,并打了收条。收条形成时间是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显然两笔钱在打欠条时已经结清。 对于该两笔钱在2005年7月李某打欠条时是否结清双方各执一词。后沈某与李某申请测谎鉴定。鉴定结果为沈某说谎。在庭审质证中,李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沈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重新申请测谎鉴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心理测试,是鉴定人员根据心理学、生理学、语言学、现代电子学和其他应用科学技术的有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心理反应,以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的可靠程度的鉴定形式。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科学知识和特殊的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者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应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本案中,如果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不应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也不应持有收条,因为,原告每次送货,被告要么给付货款,要么出具欠条,而原告不需向被告出具任何书面证据。而现在本案中,出现了两张收条,只能说明原告出具两张收条时,并没有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同时带在身边,否则,原告同样可以要求被告在原欠条上予以改动,以确定新的债务,而不需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同样,如果以后原告将欠条拿来结账,原告亦应该将收条撕毁,而不应让被告保留收条。虽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结账是被告称收条找不到,故没有将收条撕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解释,也不符合人的正常思维及生意经营的交易习惯,故法院对原告作的这方面解释,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强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依据是欠条,且收条形成时间系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故该两张收条应该已经结过帐。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一样认为,如果按正常的交易,收条形成时间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应认定该收条已结账,但本案中,其特殊性就在于,如果双方已结清帐务,被告手中就不应该有原告的任何书面证据,理由同前所述。现在被告手中持有原告的收条,即使该收条形成时间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也不能说明双方帐务结清,结合心理测试报告,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持有的收条,原告沈某并没有与其结清帐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应诚实信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某给付沈某2250元。 [评析] 本案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争议只存在于案件事实部分。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依据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据法上没有承认测谎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应当参照测谎鉴定结论依据,而只需要法官自由心证,进行逻辑推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以测谎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凭此定案。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证据不是很充分时,有了合理的逻辑推理,测谎鉴定结论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使用。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测谎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可以具有证据能力。 一、测谎技术的发展状况 测谎技术简称CPS(Computerized Polygraph System),又叫做心理测试或心理测定,它是由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的相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各项生理反应,然后通过计算机测谎软件系统的定量分析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某一具体涉案事实时是否说谎。测谎技术的主要载体是测谎仪,一种叫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可以测量被测试人的心跳、血压、呼吸频率和深度、脑电波、声音、瞳孔、体温、皮肤电阻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一种叫声析测谎仪,可以测出并记录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由声带发出的次声波变化情况。随着科技的发展,测谎仪器也在推陈出新。测谎技术对鉴定人也有相当高的素质要求,测谎的难度在于所编制的问题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它需要测谎员具备严格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在美国,对一名测谎员的培训至少要用10个星期的时间,因为它涉及心理学、生理学和交流学等多门课程。在日本,成为测谎员的前提则必须是具有心理学硕士学位。意大利人龙勃罗梭被公认为是测谎技术的鼻祖。1885年,龙勃罗梭利用现在的生理测量仪器,通过测量脉搏、血压变化的方法来辨别谎言。世界上公认的第一台专用测谎仪是美国加州警察局的拉森和基勒两人于1921年研制成功的,首先应用于加州伯克利市一宗盗窃案的侦破,并取得成功。此后,测谎仪在美国的警察机关、保安部门、私人侦探所得到广泛使用,一些私人测谎公司也纷纷开业。同时,测谎技术也在很多国家都得到了发展。目前,测谎作为一项通用高科技已被世界上50多个国家广泛应用于国防、司法乃至商业等各个领域。 我国对测谎的认识、研究和应用较晚,但发展很快。1991年,中国公安部等单位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心理测试仪,并成功应用于破案。迄今为止,公安部先后举办了九期全国心理测试技术研习班。目前,我国一些司法部门也已经陆续开始使用测谎技术,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过显著效果。考察各地已侦破的实际案例,可以看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运用,在刑事案件侦查审讯中还是起到了比较大的作用的。有些久侦不破的疑难案件,在测谎技术的配合下,得以突破。在北京、上海、辽宁、山东、广东、江苏和浙江等28个省市,公安、检察等具有侦查权的部门配置了100多台测谎仪,办案1000余起,在排除无辜、识别嫌疑人、明确侦查方向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二、关于测谎技术的争论 尽管测谎技术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测谎鉴定结论在司法上的证据能力却颇受争议。早在现代测谎技术诞生之初,这样的争论就率先在美国展开。在1923年审判弗赖伊案时,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否定了测谎证据的可采性,法院不仅对有关被告的测谎试验结果的专家证据,而且对被告在陪审团前提出的测谎要求也予以驳回,理由是测谎试验还未取得标准的科学认同,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后来随着测谎技术的可信度的提高,在美国,执法部门乃至法院中支持测谎检查的主张越来越强烈。在1962年合众国诉瓦尔德斯一案中,美国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其做出的裁定中表示出了对测谎鉴定支持的倾向。1972年,在合众国诉麦迪维特一案中,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也承认了测谎证据的可采纳性。其后,虽然反对的呼声依然强大,但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测谎证据的使用范围已越来越广,不仅侦控部门大量使用测谎技术来发现侦查线索,法院也开始将测谎结论作为裁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据。 测谎技术的使用在国内也引发了热烈的争议。赞成者有之,他们甚至已经在做立法上的努力[1],反对者亦给出了很多理由[2],双方基于此的争论文献相当多,笔者在此不作详细介绍。 三、测谎技术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 检索关于测谎技术的争论文献,发现学者的争论多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争论文献远不如刑事诉讼领域来的多,而在刑事领域我国有明文规定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3]当然,争论不多并不意味着没有人在民事诉讼领域进行测谎技术应用的探讨。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应当使用测谎技术,有以下理由:测谎结论不是法定的证据以及测谎结论本身存在不稳定性。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可以承认测谎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容许应用测谎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不像刑事诉讼中那么有限,他们可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处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在双方同意接受测谎鉴定的情形下,结果正确,则可以认定事实,得出公正判决。即使鉴定结论与事实真相是不相符合,也即出现了差误[4],那么该结论也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测谎的自愿性而成为拟制事实。这是正常的司法程序无法作出事实认定时,双方当事人为一个“说法”而自愿承担的代价。这一点区别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被动性,从而其承担的测谎技术不确定性的不利后果带有强制接受性,这样,测谎技术存在的不确定性带来的不利代价强行让被鉴定人承受就是不公正的,因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意思自由。而在有一方不同意测谎鉴定的场合,则可以作出对不同意一方不利的推定,这是符合法理的。在刑事诉讼领域关于测谎结论的激烈争议,最终都归于对测谎结论准确性的质疑。而如上文分析,测谎结论的微弱不确定性在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会有障碍,在民事诉讼中,与其说它是为了查清事实,倒不如说它是一种变相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 四、审判实践中测谎技术的应用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比较多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应用测谎技术的先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成功地把测谎运用于经济和民事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之中。据统计,1994年以来,沈阳中级法院已接受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委托测谎500多例,有效率和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其中对经济、民事案件的证人、当事人测试占50%,测试结果作为支持性证据使用,效果甚佳。关于此类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对于相互之间的裁判还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综上,笔者的结论是在民事诉讼中应用测谎技术具有正当性,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大胆应用这一科技手段。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注释 [1] 见《科技证据的法定化——刑诉法修正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樊崇义、陈永生,“中国民商法律网”。 [2] 《测谎仪可以休矣》,邓子滨,中国法学网。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被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 在实践中,测谎结论并没有达到100%(美国科学家公布的准确率最高为98%),而到了具体的个案中就意味着有可能出现0%。 参考文献: 樊崇义、陈永生:《科技证据的法定化——刑诉法修正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中国民商法律网”。 邓子滨:《测谎仪可以休矣》,中国法学网。 祈亚平:《测谎技术的使用界限》,中国警察网。 王秋峰、丁建国:《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日报》。 汪建成、祈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中国法律资源网》。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