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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制度应涵盖民行抗诉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送达”程序,但该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包括检察机关。迄今为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的送达程序,这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疏漏。

  笔者认为,立法应该尽快补充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中的送达程序。首先,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负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按照高检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
案规则》的相关规定,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立案通知书、抗诉决定书、不抗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前述《办案规则》的附件中虽然也明确规定了“送达回证”应当附卷,但没有规定具体送达的方式和送达的法律后果。其次,补充规定送达程序能够有效规范检察官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在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主导、指挥的地位,负有抗诉的启动、中止、终结等法定权力,而这些公权力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司法救济权将产生重大影响。作为检察权之一,抗诉权也应当贯彻“权力限制原则”,如果不规范检察机关的送达行为,可能导致权力不易受到监督。同时也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使申诉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最后,补充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中的送达程序,有利于维护送达制度的统一性。由于民事行政检察中的送达程序缺乏全国统一的“尺度”,各地方检察机关只能各自为政,难免造成某些混乱局面,有时还会在办案中发生冲突,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

  因此,笔者建议尽快补充规定民事行政抗诉程序中的送达制度。当务之急,在修改相关诉讼法之前,可以由高检院先行出台工作细则,统一、具体规范民事行政抗诉程序中的送达制度。

  (作者单位:河南省永城市检察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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