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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致人死亡构成共犯并无不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一出台立即引起了司法界、刑法学界的广泛争论,很多学者对该司法解释认定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妥当性提出质疑,理由是违反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有的学者则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间接地承认了存在过
失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将这种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并无不妥。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犯罪的罪过分析

  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这种过失状态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而不包括肇事前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以及肇事后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时所持的主观态度。

  在交通肇事后,肇事人、指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两行为人对这种可能扩大的危害后果持何种主观态度,主要有两种观点:(1)过于自信的过失。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轻信被害人会被发现进而被施救,而发生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致死的危害后果。(2)间接故意。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却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发生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因此采取了相关措施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简言之,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肇事人和指使人,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置之不顾或“轻信”能够避免,但这种所谓的“轻信”完全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即使存在,行为人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这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因此,在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肇事人、指使人对违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后果是过失,对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后果是间接故意。

  2.交通肇事犯罪侵犯的客体分析

  有观点指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肇事后逃逸、指使逃逸的行为中,行为人侵害的是已经被交通事故伤害的、具体的、特定的被害人,因此肇事后指使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肇事行为是逃逸行为的必要前提,没有肇事行为,就没有逃逸行为和指使逃逸行为存在的空间,刑法也无从评价单纯的逃逸行为和单纯的指使逃逸行为,也就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种犯罪客体,更谈不上逃逸行为和指使逃逸行为侵害了新的客体。其次,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的延续,逃逸行为只是致使被害人受损害的结果进一步扩大,所以不能因前面的肇事行为将不特定多数人特定化,而认为逃逸行为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

  3.逃逸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明确限定于以下情形:“交通肇事后,指使人指使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即司法解释所要规范的情形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前面过失的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后面的指使逃逸行为。这种指使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限定的情形中,指使逃逸行为的各要件均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在主观上指使逃逸的行为以及肇事人逃逸本身的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均为共同的间接故意;客观上,肇事人在指使人的指使下实施了逃逸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危害社会后果,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检察院)

林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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